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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7年1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互不相识,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差。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冠一后,夫妻感情也未得到巩固,原告常年外出打工,将所挣劳务费尽数交予被告,原告需花钱时,被告却不给原告。2010年9月18日,被告未让原告知道,离家出走,原告向其打电话,让其回家,被告向原告发短信说:你别急,过两天回家与你离婚。原告深感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冠一(现在梁村迎春小学读六年级)。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缺乏相互沟通谦让,原告常年在外地打工,2010年9月18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打电话让其回家,被告短信答复:过两天回家离婚,不耽误原告再婚,被告领着儿子过就行了。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调解无效。经征求孩子张冠一的意见,表示其愿随其父一起生活。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为7114.2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长期分居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仍以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被告享有探望儿子张冠一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婚生儿子张冠一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闫某某自2011年起于每年的8月15日前支付原告张某某子女抚养费1779元(7114.29元×25%),至2016年止。

被告闫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可于每月第一个星期日探望儿子张冠一,原告张某某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宗朝

审判员李章根

审判员程尽华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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