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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又名丁X、绰号丁X,男,X年X月X日出生。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26日16时许,在灵宝市X镇X路,被告人丁某因缴手机费与陈某经营的“中国移动金山路营业厅”的汤某芳等人发生争执,后丁某纠集刘某民(另案处理)及徐某辉、郝某、张某飞、李某飞、张某育、姚某星(六人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分别持钢管、砍刀、砖头等将“中国移动金山路营业厅”玻璃门窗及店内电脑、桌椅、手机砸毁。经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毁坏物品价值x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毁坏物品价值x元。并将汤某芳、陈某打伤,二人全身多处皮破溃和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二人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偏重)。案发后,丁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协议,丁某赔偿陈某生经济损失12万元,已给付,陈某对其表示谅解。2009年12月2日,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某、汤某芳的陈某,证人张某乙等证言,同案犯徐某辉、郝某、李某飞、张某育、姚某星、张某飞的供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协议书、领条等证据与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灵宝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认为,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比较客观真实,应当采信该鉴定结论,而不应采信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丁某上诉称,自己因交手机话费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后,有一部分财物当时就被其损坏,这一部分财物不应列入故意毁坏财物的数额;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不真实,估价过高,原判予以采信不当,应采信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对其处罚;自己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重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判一致。关于上诉人丁某提出“自己因交手机话费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后,有一部分财物当时就被其损坏,这一部分财物不应列入故意毁坏财物的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丁某二次对被害人汤雪芳的手机店实施了损毁,但由于两次损毁的时间间隔很短,且系对同一对象实施,在无法具体分辩被损毁的财物是第一次损毁还是第二次损毁的情况下,原判将被害人被损毁财物累加计算并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丁某提出“自己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原判已予以确认,并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关于上诉人丁某提出“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不真实,估价过高,原判予以采信不当,应采信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对其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公安侦查阶段,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定方法系“成本法”,鉴定得出被损毁的财物价值为x元。犯罪嫌疑人丁某提出异议后,公安机关依法委托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由于委托鉴定标的中的大部分物品或已修复或已灭失,只有手机标的物的实存状况、规格型号描述较为详细,故该价格认证中心仅对委托鉴定标的物中的手机采用“市场法”进行重新鉴定,其他物品维持原结论书中的价格不变。经鉴定委托鉴定标的物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x元。结合本案,被损毁的手机属流通领域尚未售出的商品,其商品的价格不属国家定价及国家指导价,被害人亦未能提供被损坏手机价格的有效证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及第五条第(一)项第1款“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之规定,二审认为原判采纳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不当。即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毁损物品所采用的鉴定方法(成本法)不符合该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的相关规定,其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尚欠客观性、真实性;且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是当事人对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后,公安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委托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的,故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鉴定的效力高于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鉴定的效力;同时,在两个鉴定结论出现矛盾时,应根据有利于刑事被告人的刑事司法原则,采纳有利于被告人的鉴定。基此,关于被告人损毁财物数额应采用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被损毁财物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x元。故上诉人丁某的该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丁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丁某犯故意坏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采信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不当,导致对原审被告人丁某在量刑时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丁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撤销该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原审被告人丁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金贤

代理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迪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范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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