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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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刘某与师湘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公司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师XX之母。

委托代理人何俊兵,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公司。

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东,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XX、刘X与被告师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心支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曾XX、刘X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递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天心支公司将所承保湘x号车车损险和驾驶人员责任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2010年11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刘X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民、被告师XX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芳和何俊兵、被告人保天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刘X诉称:2009年10月1日14时30分,原告曾XX持C1型驾驶证驾驶湘x号轿车搭乘原告刘X沿S312线从东往西行驶,途经该线58km+100m地段时与占道行驶的由被告师XX驾驶的湘x号轿车(搭乘梁XX)相碰撞,造成两车严重受损、师XX、梁XX、曾XX、刘X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师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X不负事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刘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948.8元,赔偿原告曾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某、陪某、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等共计x.25元,其中被告人保天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即车损险和驾驶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曾XX、刘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曾XX的身份证、公路与桥梁高级工程师资格证、驾驶证及湘x号轿车行驶证、刘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两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2、娄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师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3、娄星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XX的伤情、伤残程度、伤休时间、陪某、继续治疗费等的确定;

4、娄星司鉴[2009]保鉴字第X号《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属原告曾XX所有的湘x号轿车的损失为x元;

5、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疾病诊断书原件2份、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原件2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原件、曾XX的门诊医药费收据原件26份(其中娄底市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16张,共计金额2244.6元,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10张,共计金额2618.6元)、刘X的门诊医药费收据原件11张(其中娄底市中心医院收据9张,共计金额1255.6元,长沙市X区候家塘卫生院共计金额为446元的门诊医药费收据两张)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病案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XX用去住院医药费x.73元、门诊医药费4863.2元及原告刘X用去门诊医药费1721.6元;

6、鉴定费发票原件2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原告曾XX的法医鉴定费1200元和湘x号轿车的车损鉴定费1000元;

7、收据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XX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湘x号轿车的停车费810元、拖车费250元;

8、湖南省农林工业勘察设计研究总院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及加盖湖南省农林工业勘察设计研究总院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XX误某损失的计算依据;

9、加盖湖南省农业调查规划设计院财务专用章的工资表复印件2页,拟证明原告曾XX的工资收入情况;

10、交通费票据原件,拟证明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96元;

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湘x号车的投保情况,被告人保天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曾XX、刘X提交的证据,被告师XX质证如下:对证据1、6、1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的责任划分不合某,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重新认定;对证据3的合某有异议,因为鉴定人员只有2个;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确定的车辆损失偏高;证据5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的拟证目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0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

对原告曾XX、刘X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天心支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没有附资质证明,是否有鉴定资格没有证明;对证据5拟证的费用保险公司只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的医药费用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证据6、7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8、9有异议,证据9即工资表上的印章与证据8的证明和营业执照上单位名称不一致,原告是否发了工资不清楚;对证据10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11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没有异议,机动车辆保险单与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师XX辩称: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合某,原告有占道行驶的违章行为。原告要求计算陪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对原告有关损失所进行的鉴定不合某;原告要求赔偿的误某、车损明显偏高。

被告师XX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天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起诉被告人保天心支公司的,被告人保天心支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且应当依据交强险合某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依交强险合某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2、如驾驶人即被告师XX具有驾驶资格、拥有车辆合某,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范围内依合某约定进行赔偿;3、关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将车损险和驾驶人员责任险理赔款直接赔付给原告于法无据,该两险种不能与交通事故合某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天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并结合某事人陈某,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据的形式来源、证明的内容及本案的事实经过认真的审核后认证如下:

1、对被告均不持异议的证据1,经审查,予以认定;

2、证据2即《事故认定书》对搭乘人员梁XX(另案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和梁XX是否应承担事故责任没有阐述,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应加上“梁XX受伤”,划分责任应加上“梁XX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的内容;另事故地点和事故现场均为S312省道58KM+450M地段,而《事故认定书》上有两处写成了58KM+100M,应予纠正,该《事故认定书》虽存在以上瑕疵,但不影响其客观公正性,被告师XX对证据2即《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异议不成立,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予以采信;

3、被告对作出证据3的鉴定人员人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的异议缺乏证据予以支持,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原告从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第某次住院出院后为行内固定手术再行住院治疗,再次住院治疗的费用远超出了证据3即《法医鉴定》所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用(行内固定手术在《法医鉴定》结论作出之后),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对原告要求除赔偿上述实际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外,按《法医鉴定》的鉴定意见另行计算后续治疗费的拟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该法医鉴定对原告的伤情、伤残程度、伤休时间、陪某人员和陪某时间的确定客观、公正予以认定;《法医鉴定》作出后为取内固定住院治疗期间应计入《法医鉴定》所确定的出院后的90天的护理期间内。

4、被告对证据4的异议缺乏证据予以支持,经审查,该证据客观、公正,予以认定;

5、证据5中编号为(略)计金额为157.1元、编号为(略)计金额为2104.5元的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两张门诊医药费收据上的费用发生在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两笔门诊医药费用为合某费用,对这两笔费用不予认定,原告刘X提供的长沙市X区候家塘卫生院的两张门诊医药费收据开具的时间离事故发生时间达10天之久,在原告刘X受伤当日检查治疗后,至这两张收据开具之日内未发生其他医疗费用,原告刘X未提供病历资料、处方等资料佐证其真实性,对这两张共计金额为466元的门诊医药费收据本院不予认可,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材料经审查可予认定;

6、证据6中计金额为1000元鉴定费用的开票日期系2009年10月26日,该发票未注明该鉴定费用系进行车损鉴定发生的,而车损鉴定的委托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故该费用不能认定为进行车损所支付的费用,证据6中的法医鉴定费用系实际发生的合某费用,可予认定;

7、证据7拟证的费用不能认定为系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证据7拟证的费用不能计入本案原告的合某经济损失中;

8、证据8、9可以证明原告系湖南省农林工业勘察设计研究总院的职工,但原告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对原告提供证据8、9拟证原告的误某损失的证明目的不能予以支持;

9、证据10根据实际需要,可认定400元;

10、被告对证据11中的交强险保单(正本)无异议,经审查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天心支公司对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其批单所提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天心支公司将车损险、驾驶人员责任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缺乏法律依据,对该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并结合某事人陈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2009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师XX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略))驾驶湘x号帕萨特牌轿车沿S312线由西往东行驶。原告曾XX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略))驾驶湘x号丰田牌轿车搭乘原告刘X沿S312线由东往西行驶。14时30分许,当湘x号轿车以每小时76至78公里的速度沿S312线北侧机动车道行经设有限速每小时80公里标志、路面施划有道路中心单黄虚线、车道边缘线、双向二机动车道的该线58km+450m处地段时,遇湘x号轿车以每小时85至87公里的速度占用湘x号轿车车道相对行驶过来,在该线的北侧机动车道内,两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师XX、梁XX、原告曾XX和刘X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7日,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娄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如下责任认定:“师XX驾驶机动车在设有限速标志、施划有道路中心分界线的道路上行驶时,占用对向来车车道逆向行驶,且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是引起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XX驾驶机动车途经事故地点时,对车辆前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是引起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X无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二、原告刘X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药费1255.6元。原告曾XX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用去门诊医药费2182.6元,于当晚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用去门诊医药费用293元,后于2009年10月2日住院治疗至2009年10月16日出院,共住院1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x.05元。出院医嘱:“1、1月内右下肢不负重;2、1月后来院复查,8个月后视骨折愈合某况取出内固定;3、适当进行右膝关节功能锻炼;4、出院后继续化瘀治疗2周;5、不适随诊”。原告曾XX从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院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分别用去门诊医药费62元、64元。2009年12月4日,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曾XX的伤情进行鉴定。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于2010月1日26日作出娄星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1、根据伤者提供的病史资料及X线片,结合某所检查所见,被鉴定人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诊断明确,其损伤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形成,予以认可;2、目前右膝关节损失达10%以上,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4.10.10.i)条款之规定,被鉴定人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3、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5条款之规定,结合某床治疗情况,被鉴定人之误某损失日评定为150日”。鉴定意见及建议:“1、被鉴定人曾XX所受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受伤日至鉴定日之前的合某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可;3、继续治疗费用在捌仟元整使用(包括取内固定费用);4、全部误某损失日壹佰伍拾日;5、住院期间护理每天贰人,出院后护理每天壹人玖拾日”。法医鉴定费1200元系由原告曾XX支付。2010年9月25日,原告为取内固定再次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0月9日,共住院1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x.68元。

三、湘x号轿车登记在原告曾XX名下,属原告曾XX所有。2009年11月30日,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湘x号轿车因交通事故损坏的部位、部件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娄星司鉴[2009]保鉴字第X号《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鉴定标的损失总额(RMB):壹拾叁万捌仟柒佰伍拾叁元整”。

四、湘x号轿车登记在被告师XX名下,属被告师XX所有。2009年5月13日,该车以李XX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天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x元)、车上驾驶员责任险以及该两险种的不计免赔率险等,投保时的车牌号码为湘x,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因车辆过户给被告师XX、李XX和师XX经协商一致,于2009年9月28日到被告人保支公司办理商业险批改手续,被告人保天心支公司对该商业险保单进行了批改,批改内容如下:号牌号码由湘x号变更为湘x,被保险人姓名由李XX变更为师XX。同日,被告师XX以被告师XX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天心支公司投保了该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师XX驾驶机动车在设有限速标志、施划有道路中心分界线的道路上行驶时,占用对向来车车道逆向行驶,且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其行为是引起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XX驾驶机动车途经事故地点时,对车辆前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是引起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梁XX和原告刘X无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将车辆搭乘人员梁XX在事故中受伤和应否负事故责任进行阐述,另该《事故认定书》存在两处笔误,虽然该《事故认定书》存在以上瑕疵,但并不影响其客观公正性,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进行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因湘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天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曾XX和刘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合某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天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下损失再由被告师XX按责赔偿;原告曾XX自身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天心支公司将所承保的湘x号车车损险和驾驶人员责任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XX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是必然的,仅赔偿残疾赔偿金尚不足以弥补其精神上的损害,原告曾XX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实际情况可予考虑5000元;原告曾XX要求赔偿营养费缺乏证据支持,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XX的合某经济损失有:1、治伤医药费x.33元(其中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费x.73元、娄底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2244.6元、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医药费3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即12元/天×(14+14)天〕;3、残疾赔偿金x.42元(即x.21元/年×20年×10%);4、护理费7080元(即60元/天×14天×2人+60元/天×90天×1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法医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400元;8、车损x元,以上八项损失合某x.75元。原告刘X的合某经济损失为门诊医药费1255.6元。原告曾XX的损失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可获赔偿的有:1、残疾赔偿金x.42元;2、护理费7080元;3、交通费4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四项合某x.42元;原告曾XX、刘X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可获赔偿的数额分别为8744.4元、1255.6元,原告曾XX的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可获赔偿的数额为2000元。原告曾XX的损失除被告人保天心支公司赔偿的数额外,由被告师XX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为x.95元[即(x.75元—x.42元—8744.4元—200元)×7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XX、刘X的合某经济损失分别为x.75元、125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曾XX、刘x.82元、1255.6元(其中在残疾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曾x.4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曾XX、刘x.4元、1255.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赔偿曾x元),原告曾XX的余下损失x.93元,由被告师XX赔偿原告曾x.9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自负,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X区支公司的理赔款直接划入法院账户(户名: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娄底市工商银行和乐坪支行,账号:(略),如果由网上银行转账需备注“民三庭”)

二、驳回原告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8元(已交纳),由原告曾XX负担988元,由被告师XX负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玉武

人民陪某员付万宏

人民陪某员李智杰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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