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某某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密市X街。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1978年出生,住(略)。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1964年出生,住(略)。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略)。
上诉人新密市某某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场)与被上诉人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杜某于2010年1月26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某某商场双倍赔偿杜某计x元;2、某某商场赔偿杜某交通费、食某、误工费等,计6400元;3、由某某商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杜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新密市人民法院重审。新密市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0)新密民二初字第295-X号民事判决,某某商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商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冯某某、被上诉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河南省密县某某商场1990年7月2日申请设立全民所有制商场,由于新密市撤县改市,密县某某商场于1994年5月12日变更为新密市某某商场,由于国有资产改制,新密市某某商场于2002年7月24日改制为新密市某某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新密市某某商场国有资产转让协议》,新密市某某商场改制前的全部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杜某提供的1995年1月21日票号为:N0:(略)的国营密县某某商场零售专用发票,由于某某商场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发票又加盖有河南省密县某某商场发票专用章,故该院对杜某在1995年1月21日以人民币x元在新密市某某商场处购买过劳力士手表一块予以确认。对于某某商场所称,“某某商场已于1995年1月21日之前将密县某某商场变更为新密市某某商场,原经营主体已经不存在,杜某所持有的发票和有关证件已经失效,该发票上明确注明‘满万元无效’,该发票填写的数字是x元,由于超过了万元是一张作废发票。该发票不是出自密县某某商场营业员之手,因为该发票主要项目均未填写,杜某也无证据证明是出自哪位经销人员之手。1995年1月21日之前,某某商场就未经销过劳力士手表,因此某某商场也不可能出具有关劳力士手表的发票”。该院认为:虽然密县某某商场于1994年5月12日变更为新密市某某商场,但这仅是企业名称的变更,变更前后的经营主体是同一主体。杜某提供日期为1995年1月21日,票号为:N0:(略)的发票足以证明杜某在1995年1月21日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在新密市某某商场购买过一款劳力士手表。对于发票上明确注明,“满万元无效”,该院认为,满万元无效的本意是“交易涉及金额上万则应使用特种大额发票”,但并不影响该发票所涉及交易行为的事实认定。对于某某商场认为1995年1月21日之前,某某商场就未经销过劳力士手表,因此某某商场也不可能出具有关劳力士手表的发票,该辩驳显然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确认。
对于某某商场辩称,关于杜某提供的劳力士手表,杜某不能证明该手表是在密县某某商场购买的。该院认为,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杜某仅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杜某处购买过劳力士手表,至于其起诉时提供的手表是不是从某某商场处购买的举证责任则应由某某商场承担。某某商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某某商场该项答辩该院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仅仅需要对其在经营者处购买过特定商品承担举证责任,而将证明该特定产品真假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消费者既不公平也不现实,因此本案中证明该劳力士手表真假、以及杜某向法庭提供的手表是不是从某某商场处购买的那块的举证责任应由某某商场承担。但本案中某某商场既不申请鉴定该手表真假,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表不是从其处购买的,故要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杜某所主张的某某商场应赔偿杜某去上海检验手表的费用和本案诉讼所造成的交通费、食某、误工费等x元。该院认为,杜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是因为本案诉讼而产生的费用,故不能与杜某主张的交通费、食某相印证。因此,对于交通费、食某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杜某主张的误工费,由于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密市某某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新密市某某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90元,原告杜某承担160元。原告杜某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新密市某某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杜某。
上诉人某某商场上诉称:1、某某商场于1995年1月21日之前没有经营过劳力士表,1994年5月12日撤县建市密县某某商场更名为新密市某某商场,原密县某某商场使用的各种票据均须更换或者作废。杜某不可能于1995年1月21日从某某商场处购劳力士手表,杜某提供的购货专用发票,没有客户的名字和收款人签名,且发票上注明:“满万元无效”,而该发票开具的金额为x元,此发票系作废的发票。2、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涉案手表的真假,对涉案手表真伪杜某应当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将申请鉴定的责任推给某某商场没有法律依据。某某商场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判决适用1加1赔偿也是错误的。3、本案发生的时间为1995年1月21日,杜某向人民院起诉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0年1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杜某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杜某购买的劳力士表系从某某商场处购买的不当,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某某商场系欺诈行为是十分错误的,且杜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真相,依法改判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杜某答辩:1、原审判决认定杜某的购买劳力士手表系某某商场所售正确的,有某某商场盖章的税务专用发票、照片为证,有某某商场经理王某某在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法制现场”栏目中的自认为证。售表柜台的经营人尚进军曾通过中间人打电话给杜某想庭外调解。2、某某商场向杜某销售假表的行为系欺诈行为,原审判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处理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消费者有知悉权,经营者有真实信息告知的义务。所以,某某商场对于涉案手表的真伪负有举证责任。3、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是从知道和应当知道受到损害起计算时效。杜某于2009年11月11日到劳力士在上海的总部去通过鉴定,才知道是假劳力士表,2010年1月26日即起诉至法院,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在二审期间,某某商场提供的证据:1、1995年1月2日使用过的发票一张,拟证明新密撤县改市后,某某商场的发票已更换,杜某提交的发票还是老式发票,与更换后的发票不一致;2、王新强1994年12月10日任某某商场副经理的文件,拟证明杜某购表的时间王新强任职时间还不长,不了解情况,对电视台记者讲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杜某质证意见为:1、某某商场不能证明杜某购手表时该商场均已更换了发票;2、记者采访时间是2010年,王新强已任职多年,所回答的问题并不是不了解情况。杜某提供的证据有某某商场企业变更工商登记档案,拟证明王某某、尚某某分别是某某商场企业改制后的股东之一,均应承担企业改制前的债务。某某商场质证认为杜某提供的某某商场工商登记档案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杜某在某某商场花费x元购买“劳力士”手表一只,杜某提供有某某商场出具的零售专用发票一张、“劳力士”手表一只为据,双方的买卖关系存在,本院予以采信。某某商场称没有出售过劳力士手表给杜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杜某诉至法院,以其购的“劳力士”手表经劳力士上海总部鉴定为假“劳力士”手表为由,向某某商场主张1加1赔偿等。原审法院将涉案“劳力士”手表真伪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某某商场是正确的,某某商场对涉案“劳力士”手表的真伪不申请鉴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某某商场销售假劳力士手表的行为已构上欺诈,原审判决某某商场赔偿杜某购买手表损失x元的一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杜某提供的某某商场为其出具的涉案发票,并未对出售的手表作专门登记,不能证明售出的是哪一只手表。故某某商场称原审认定杜某提供的手表是从某某商场购买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新密市某某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南
审判员付翔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