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汉族。
案由:盗窃罪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甲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甲窜到秀屿区X村福士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郑某某的一辆红色女式雅马哈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后将该摩托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同案人“郑某”,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
2、2010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窜到秀屿区X镇二十六中附近被害人陈某丁房内,盗走三本邮票册子(经鉴定,价值856元)。第二天,被告人郭某甲将该三本邮票册子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莆田市X区X街通宝金银回收店一五十多岁的男子,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
3、2010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郭某甲窜到秀屿区X镇旧十中附近被害人欧某房内,盗走一部电脑主机(经鉴定,价值680元)以及硬币约300元。当天下午被告人郭某甲将该电脑主机以500元价格卖给莆田市X区X街宏峰电脑科技店老板杨某,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
4、2010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郭某甲窜到秀屿区X镇二十六中对面被害人吴某某房内,盗走现金1200元及一个金戒指(经鉴定,价值1550元)。当天下午被告人郭某甲将该金戒指以518元的价格卖给秀屿区X镇X街一家金银加工旧货回收店老板苏某,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
5、2010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郭某甲窜到秀屿区X镇旧十中附近被害人陈某丙的房内,盗走佳能数码相机一部、诺基亚3220手机一部、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金耳钉一对等黄金首饰(经鉴定,价值7700元)。后被告人郭某甲将数码相机送给一个叫“陈某”的朋友,将诺基亚3220手机送给一个叫“阿辉”的朋友,并于第二天将所盗的黄金首饰以2980元的价格卖给莆田市X区X街鑫达兴珠宝店的老板娘宋某容(另案处理),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
案发后,涉案的的邮票册子三本、电脑主机一部、金戒指一枚均已被起获并发还给各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欧某、吴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的陈述,证人杨某、苏某、宋某、郭某乙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指纹鉴定书,回收寄卖保管单据,收款收据,机动车行驶证,辨认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甲的亲属预交罚金6000元、退赔款10400元在本院候判。其所在的西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郭某甲在家期间表现可以,如对其适用缓刑,居委会愿意提供缓刑帮教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五次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134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预交罚金6000元、退赔款10400元在本院候判,在量刑时一并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愿意提供帮教措施,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甲退出的非法所得一万零四百元,返还给被害人郑某某一千二百元,返还给被害人欧某三百元,返还给被害人吴某某一千二百元,返还给被害人陈某丙七千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连梅明
人民陪审员林德成
人民陪审员蔡金荣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芬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