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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因与被告贾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兴钊,河南省南阳市司法局英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

原告贾某某因与被告贾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本案,被告贾某某于2011年8月25日提出反诉,2011年9月23日撤回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钊、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7日,被告不顾村镇规划在其宅基地外垒墙,严重侵害了原告弟弟贾1x的通行权。原告与贾1x上前劝阻,被告反而与原告争吵并用铁锨打中原告头部,原告受伤倒地,住院6天。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29.5元、鉴定费230元、交通费29元、误工费及护理费600元,共计1688.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贾某某辩称:与原告发生纠纷打架属实,被告只是拿铁锨往原告头上拍了一下。原告及其家人当时也撕抓被告导致被告受伤。另外原告只住院4天,治疗花费过高,被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因为被告垒墙原被告发生纠纷,在撕扯过程中,被告用铁锨拍打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南阳市公安局英庄派出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在英庄镇卫生院、南阳市X镇卫生院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829.5元,鉴定费230元,交通费2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弟弟贾2x护理,经南阳市X镇第一初级中学证明贾2x系该校教师,月工资3217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相关医疗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票据、南阳市X镇第一初级中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相关合理费用。本案因被告垒墙引起原告不满,双方发生纠纷,在撕扯过程中被告用铁锨拍打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处事不冷静,对其受伤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双方承担责任比例为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为宜。

具体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829.5元。2、鉴定费230元。3、交通费29元。4、误工费,确定误工时间为4天。因原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依法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为标准,按4天计算,为175.19元;5、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贾2x因护理收入减少的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263.69元,被告承担80%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010.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被告贾某某支付原告贾某某赔偿金1010.9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40元,原告贾某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民革

审判员谭猛

审判员刘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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