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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X村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宗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2006年8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2010年3月18日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把全部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拉走,开庭时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崔某某辩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返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均系再婚)。被告带其与前夫所生女儿与原告及其两个儿子共同生活。婚后曾因琐事多次发生矛盾,2010年1月原、被告分居至今。2010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应诉后将其个人财产及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大运摩托车1辆,电视机、DVD各1台,部分生活用品擅自带回娘家,摩托车、电视机、DVD协议价格为2400元。2010年4月16日原告撤回起诉后继续分居,2010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就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在原告处夫妻共同财产有:沙发1套,茶几1张。2008年11月原告存款x元,其中有原告婚前个人6000元,2009年12月原告取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缺乏相互尊重,相互体贴,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发生矛盾后互不谅解。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未能和好,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在各人处财产归个人所有。关于存款x元,扣除原告个人6000元,其余x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考虑到原告取出存款后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会有部分消费,本院酌定由原告分割给被告存款7000元.原告主张已全部消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在原告处个人财产及其他共同财产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原告并未因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万某某处归原告万某某所有,在被告崔某某处归被告崔某某所有,原告万某某给付被告崔某某财产分割款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宗朝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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