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路过耒阳市X街一住宅楼时,见楼梯内停放了一辆铃木男式摩托车,李某便从该摩托车一老人(盲人)家桌子上顺手拿了一把剪刀,来到该摩托车旁用手将摩托车龙头锁拧断,后用剪刀将点火开关破坏并将该摩托车的线全部剪断,并将该摩托车推出楼梯间走到巷子的尽头,发现是个死胡同,于是推摩托车原路返回时被被害人周某某发现后当场将其抓获。经物价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88元。
另查明,被盗摩托车已追缴,由被害人周某某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李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酌情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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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郑梓元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资欢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