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8年10月16日,被告王某甲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0月16日,并由被告王某乙、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2010年4月29日,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豫银监复【2010】X号批复、公告及清产核资报告各一份,证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成立,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2、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王某甲借款的时间、数某、期限以及由被告王某乙、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16日,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王某甲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0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8‰,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150%计收利息,由被告王某乙、李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按约借给被告王某甲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将利息清偿至2008年12月26日。另查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因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成立后的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承继,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王某甲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借款,由被告王某乙、李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王某甲借款后,王某甲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x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王某乙、李某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李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7日起至2009年10月16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自2009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8‰上浮150%计算);
二、被告王某乙、李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被告王某乙、李某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东敏
审判员刘雪峰
审判员王某乙宇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家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