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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拐卖儿童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2010)徐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6月份,被告人石某某将唐登英、龚春菊(均已判刑)从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收买的一男婴,贩卖给江苏省沛县X镇X村民李某某(另行处理),得赃款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贩卖的儿童照片;2、抓获经过;3、被告人户籍证明;4、辨认笔录;5、证人李某某证言;6、已决犯唐登英、龚春菊供述;7、被告人石某某以往多次供述。其在开庭审理中对以上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贩卖儿童一名,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表示自愿认罪,并愿意承担拐卖儿童罪的法律责任,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审判长毕建宪

审判员周刚

代理审判员杨成

书记员肖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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