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诉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孙先忠,上海徐国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7日,被告王某驾驶小客车于本市X路X号院内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倒地受伤,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该事故由交警处理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33,246.41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6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物损费3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略)代理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82,077元,余款33,296.41元由被告王某赔偿。

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鉴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病史记录、医疗费用专用收据、户口簿、助行器发票、交通费票据、收入证明、聘用协议、工资条、鉴定费发票、代理费发票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同意赔偿,具体项目中,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33,13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标准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同意赔偿住院用品50元,(略)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项目中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提供依据不充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残疾器具费,就其构成而言,应属于医疗费项目中赔付;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同意承担300元;物损同意承担150元;医疗费33,132.41元中,原告已在人寿保险中获得部分理赔,应予扣除。其余项目已超出保险限额或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被告王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于本市X路X号内将原告撞倒,原告于当日被送至本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于该院行右胫腓骨折闭合复位膨胀式自锁胫骨髓内钉内固定术,于2009年10月15日出院转入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于2009年10月28日出院,之后复诊若干次。原告花费医疗费共33,132.41元,购买便盆、毛巾等住院用品花费114元,购买助行器花费240元。案外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就原告的医疗费给予理赔3,211.36元。

2010年6月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交警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现右膝、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交保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负责物损费。

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120元。

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略)支付(略)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凭,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曾就保险赔付部分达成协议,由该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150元,共计81,166元,后因该被告要求在协议中确认原告已从平安保险公司处获得的医疗费理赔款3,211.36元由被告王某赔偿,不进入商业保险理赔,被告王某未接受致协议未成。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对由交警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王某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导致原告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被告王某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受害人的损失,首先由肇事车辆交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与人寿保险公司就交强险部分曾达成的协议,协议内容有相关票据、鉴定结论及统计标准为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的原告已获得平安保险公司医疗费理赔部分的承担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在两被告间的合同争议中解决。就超出保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用品费及非保险项目的鉴定费、代理费,其中无争议的医疗费23,13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800元,住院用品114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构成损失,本院亦予确认,(略)代理费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及本市(略)收费指导意见酌定为3,000元。综上,被告王某应赔偿30,066.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款81,166元;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计30,066.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7.50元,减半收取1,303.75元,由原告承担13.34元,被告王某承担1,29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薏

书记员巫建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