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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诉安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

被告安某。

被告某公交公司。

原告顾某诉被告安某、某公交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安某、某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2008年9月26日,被告某公交公司下属55路公交车在某路X号处停站时因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原告急于上车,被被告安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伤,这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某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顾某、被告安某、被告某公交公司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下列损失:医药费人民币41,461.2元、住院伙食费人民币260元、交通费人民币78元、查档案费人民币40元、护理费人民币225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误工费人民币34,641元、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3,35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45,730.2元,由被告某公交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三方按同等责任分担。

被告安某辩称,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虽然碰到了原告,但是当时有一辆公交车停靠在站头,自己注意到已无人上下车,自己也是正常行使在自己的车道,此时原告是在距离非机动车道1米左右处突然从人行道窜到非机动车道上,因此对交通队所作的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而不是同等责任。对原告的主张的各项费用也只同意以人道主义的精神进行补偿。

被告某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情况不详,也没有收到相关的事故认定书,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认为与己无关,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被告安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顾某发生碰撞,造成顾某受伤。事发时,原告顾某声称是乘坐55路公交车,因该车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故迫使原告要穿过非机动车道在机动车道处上车,这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某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安某、顾某、大型普通客车(顾某指认是55路公交车,号牌不详细)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5月7日受上海市公安某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顾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某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收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某公交公司是否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有责任及原告与被告安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中仅仅是当事人指认,没有其他证据,本案中无法认定某公交公司与原告受伤的因果关系,故对上海市公安某杨浦分局交警支队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被告安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无依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节不予采信。由于本案系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安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公交车站时,在明知有公交车靠站的情况下,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故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作为行人,在穿越非机动车道时,理应在确保安某的情况下通过,但原告疏乎大意,故原告亦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由于本案系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安某应该承担50%的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对原告主张医药费(含救护车费),本院认定为人民币41,461.2元。(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人民币20元计算,确定为人民币260元。(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确定为人民币78元。(四)原告主张的查档费,按原告实际发生的金额认定为人民币40元。(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中确定的护理时限,按照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确定为人民币2250元。(六)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按原告实际发生的金额认定为人民币1400元。(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时限,按照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相关损失证明,原告称其每月平均收入人民币7555元,因交通事故扣发工资人民币34,641元,但原告提供相应的工资对帐证明未予以证实,根据2007年全市原告从事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故按照每月收入人民币2500元计算,误工损失确定为人民币15,000元。(八)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原告实际发生的金额认定为人民币2250元。(九)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本案事实,酌情予以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00元。(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户籍情况确定为人民币53,350元。(十一)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与被告安某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人民币4000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医药费人民币20,730.6元;

二、被告安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元;

三、被告安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交通费人民币39元;

四、被告安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查档费人民币20元;

五、被告安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护理费人民币1125元;

六、被告安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鉴定费人民币700元;

七、被告安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误工费人民币7500元;

八、被告安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营养费人民币1125元;

九、被告安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6,675元;

十、被告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十一、被告安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00元;

十二、原告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1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07.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03.75元,被告安某负担人民币80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青

书记员书记员李夏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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