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女,汉族,34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32岁,河南省南阳市X区X路。
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汉族,35岁,住(略)。
原告贾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1年9月21日,被告以家中母亲生病等事情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两个月归还,并按照每月2分的利率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贾某现金9000元,转账141000元,合计1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偿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向原告偿还欠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7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借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3400元,原告贾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成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