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西X号。
法定代表人景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陶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某丙,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郊联社)与被告陶某丙、刘某、陶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郊联社委托代理人常静及被告陶某丙、刘某、陶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郊联社诉称,2006年7月30日,被告陶某丙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收割机,此款于2008年7月30日到期,贷款月利率为月息6.9‰。被告刘某、陶某丁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没有履行其担保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陶某丙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某、陶某丁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某丙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不属实,被告未在原告处或曹镇信用社贷过款。
被告刘某、陶某丁辩称,被告根本不知道贷款这回事,也没有给陶某丙担保过这x元贷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0日,原告下属的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曹镇信用社)为贷款人与“陶某丙”为借款人,“刘某”、“陶某丁”为保证人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30日起至2007年7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6.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本息全清等。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信用社按约向“陶某丙”发放贷款x元。2007年7月15日,“陶某丙”向曹镇信用社申请展期还款,经信用社同意,该笔借款展期至2008年7月30日。“刘某”、“陶某丁”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此后“陶某丙”仅清息至2007年10月30日,x元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
审理中,因三被告均否认该笔贷款。原告申请对曹镇信用社N(略)借款借据中借款人栏内“陶某丙”三字是否是被告陶某丙所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1年9月19日该所依法作出平检司鉴所(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借款借据中借款人栏内“陶某丙”三字不是被告陶某丙所签。
另查明,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系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分支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于2007年4月16日批复同意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名称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名称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系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三被告身份证明及个人担保保证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文件、展期申请、展期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因其提供的借款借据经鉴定借款人一栏“陶某丙”三字不是被告陶某丙所留,三被告对该笔贷款均不予认可,且原告又未申请对刘某、陶某丁是否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不能证明保证人签字的真实性。故原告要求被告陶某丙偿还借款、被告刘某及陶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30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香
审判员王磊
审判员张莹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苗某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