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贺某诉某告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应诉某续,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9月10日,经人介绍我将自己的豫x号宇通客车一辆卖给被告,总价款为29万元。被告实际支付28万元,下余1万元作为押金约定交给中间人夏松林保管,我将车过户完毕后,押金充抵车款交付给我,现我将车已经过户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当时以没钱为由没有支付下欠的1万元购车款,后我多次讨要该款,被告推拖不还,故起诉某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我的购车款1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某,该1万元购车款我应该给原告,但车卖给我前原告与豫x号车车主朱梅红(栾川人)有账未算清,且原告车尚欠公司2009年9月份管理费用1980元,待这两笔账算清后我该给原告多少我给他多少。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经他人介绍,原告将自己的豫x号宇通客车一辆卖给被告,价款29万元。双方由夏松林作公证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2009年9月10日起被告拥有车的所有权,2009年9月10日前所发生的涉及此车的一切事故纠纷和经济纠纷与被告无关。2009年9月10日后所发生的涉及此车的一切纠纷与原告无关。原告提供车的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公证人夏松林拿原告押金1万元,三个月后无其它经济纠纷,钱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交付被告,被告支付原告车款28万元。后原告将过户手续办好已交付被告,剩余1万元押金被告以没钱为由未将款交付给夏松林保管。现原告向被告讨要此款,被告以所买原告车辆尚欠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2009年9月份1980元管理费用未交,且与栾川车主朱梅红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的1万元购车款。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归还。被告以29万元购买原告车辆,已支付给原告28万元,下欠1万元作为押金未予给付。现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将剩余1万元购车款支付原告。被告辩某原告与栾川车主朱梅红有经济纠纷,该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该辩某不予审理。被告辩某所买原告车辆尚欠汽运公司2009年9月份管理费用1980元未交,但其没有提供已代替原告交纳该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辩某也不予采信。故原告诉某理由成立,其要求被告支付1万元购车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从原告2011年6月13日起诉某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贺某购车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3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红侠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王少磊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会芳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