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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1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施雪丽(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科技市场中关大厦一楼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张XX和武XX贩卖河南省郑州市服务业发票134份。后又在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到准备出售的河南省郑州市服务业发票200份。经鉴定,上述334份发票均系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张XX、武XX的证言,郑州市金水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被告人处查获的200份发票,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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