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2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中信银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x),后使用该卡消费,2010年3月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截至2010年7月22日共透支本金x.40元。2010年9月4日,被告人归还中信银行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信银行报案材料、证人倪××的证言、催收记录、存款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x.4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倩倩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