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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63年,住址(略)。

辩护人李某某、寇某某,河南金泰(略)事务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X号货车沿洛界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境内x+400M处时与步行的王XX相撞,造成王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弃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辨称: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X号货车沿洛界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境内x+400M处时与步行的王XX相撞,造成王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弃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王德香的家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某到商水县公安局邓城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李XX、单XX、孟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自首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理由正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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