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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素萍,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12月18日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某甲、严某某偿还欠款x元,诉讼费由刘某甲、严某某承担。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2月6日作出(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窦永路和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素萍,被上诉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严某某与刘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经营着半坡店乡文苑书店,2009年12月份前由严某某进行管理,之后由刘某甲进行管理。2008年7月29日,严某某从张某某处借款x元,约定利息一分;严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同时加盖了半坡店乡文苑书店的印章。后经张某某催要,刘某甲、严某某未予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7月29日,严某某从张某某处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和双方陈述可以证实,该借款发生在严某某与刘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欠条上加盖有二人经营的半坡店乡文苑书店的印章,故该借款应属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刘某甲辩称该借款不存在、即使存在也未用于书店的经营、可能系严某某伪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故张某某诉请刘某甲、严某某偿还借款x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严某某、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张某某借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严某某、刘某甲负担。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根本不认识张某某,张某某也没有向我主张过权利。严某某和张某某伪造借据,原审判决将该借据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属错误。认定该款用于书店经营,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用于书店经营。请求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严某某向我借款说书店进货用,书店是刘某甲和严某某夫妻共同经营,起诉时书店存货十几万元,证明借款是用于书店进货经营。刘某甲与严某某近几年一直负有债务,有其夫妻协议等可以证实,这与严某某称书店是负债经营相印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严某某答辩称,我出据的借条都用于经营书店和家庭生活,借据是真实的。我现在经济紧张,我愿意拿书店的房、货和一辆汽车抵债。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严某某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借款,打有欠据,且盖有文苑书店印章,原审法院认为该借款发生在严某某与刘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予以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某甲称该借据系伪造,也没有用于书店经营,但刘某甲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黄某君

审判员董应山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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