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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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77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女。

委托代理人彭某锋,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

委托代理人贺某良、贺某某,隆回县金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田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29日,原、被告经媒人伍小娥介绍相识,在没有任何感情基础的情况下,2007年3月13日,双方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某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先后在长沙、怀某、东莞等地打工。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加上被告特别喜欢打牌赌博,原告对此非常反感。夫妻开始发生矛盾,并逐渐加深。2008年农历5月27日,原告生下一女孩,取名谢某某。但被告根本不尽一个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2010年底,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的事情,但双方没有协商好,原告再次外出打工。感觉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小孩,被告承担抚养费8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伍小娥介绍相识后,不久于2007年3月13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某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5月27日,原告生下一女孩,取名谢某某,该小孩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初两人感情较好,后来发生过矛盾。两人因感情不和从2011年正月开始分居,原告于是于2011年8月4日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发生了裂痕。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高、矮组合柜各1个、电视柜1个、29英寸彩电1台、音响2个、DVD1台、梳妆台1个、打米机1台、洗衣机1个、棉被2套、方桌1张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证明、结某、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经过了解后不久便登记结某,但婚后两人在长时间的生产、生活中生育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发生裂痕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少沟通。只要两人正确面对婚姻的现实,加强交流与沟通,互谅互让,多替对方着想,多替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两人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湘南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志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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