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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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60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林冲,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3月1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罗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完全不合。原告曾于2009年10月16日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某婚,此后两人感情并未好转,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房屋价款5万元给原告;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2、3、4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3月1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罗某某,现在就读于河北工程大学。两人于1996年在匡家铺村X组修有三扇两间两层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座,价值约十万元。另查明:原告没有嫁妆;两人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胡某与被告罗某自愿离婚;

二、共同财产即房屋一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原告胡某自愿将自己应分得部分赠送给小孩罗某某;

三、原告胡某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湘南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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