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7日,被告人窦某某作为睢县X乡和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又名睢XX乡闫庙窑厂)的股东之一,受股东及公司委托,去信阳中原节能砖机制造有限公司为该公司购买双轴搅拌机、对辊机,所购设备价值x元。窦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让信阳中原节能砖机制造有限公司开具价值x元的销售清单并在公司报账,侵占公司资金x元。案发后,窦某某已将所得x元退出,由睢县公安局发还睢县X乡和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窦某某向睢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证人韩XX、李X、安XX、李XX、王XX等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睢县X乡和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会计账证、记账凭证、信阳中原节能砖机制造有限公司会计账证及销售清单二份、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身为公司、企业人员,不珍惜股东及公司的重托和信任,为谋取私利,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窦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窦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其行为虽构成刑事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薛学纪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