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候某某,男,河南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丰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晚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石庙乡X村家中往栾川方向行驶,当行至栾川乡X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车速,盲目行驶,将横过公路的常XX、侯XX母子二人撞倒,致常XX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侯XX头枕部裂伤,多发性头皮血肿,脑震荡;胸部软组织挫伤,右侧3、4肋骨骨折;右外踝骨折。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后又到公安机关自首。经交通事故主管部门认定,陈某某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亦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及死者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肇事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阮向月
审判员韩庆芳
审判员樊卓琳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