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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发公司诉丰翠明公司、晶翠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宇发公司。

被告丰翠明公司。

被告晶翠明公司。

原告宇发公司诉被告丰翠明公司、晶翠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晓平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蔡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潘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起,原告开始为两被告生产包装材料,直至2010年5月。2010年6月2日经双方核对期间两被告共欠原告包装材料款1,080,874.59元,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签署了欠款证明及还款计划,承诺在同年7月31日前开始支付,但两被告食言,至今分文未付,且人去楼空,因被告的投资人均为陈俊村,业务联系人也为同一人,实际上是陈某在经营,因此,两被告才共同确认欠款,并同意共同归还,并作出了共同的还款计划。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包装材料货款人民币1,080,874.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丰翠明公司辩称:欠款是确实存在的,但金额需要核对。

被告晶翠明公司辩称:还款计划两个被告是写在一起的,但欠款金额是明确的,应该区别开来,各自的欠款由各自归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年5月26日两被告共同出具给原告的《货款支付计划》,用以证明两被告对欠款681,381.95元作出了共同的还款计划的事实;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2.2010年6月2日两被告共同出具给原告的《欠款证明》,用以证明两被告确认加上未开发票的货款共计欠款1,080,874.59元的事实;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3.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两被告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同时证明两被告的股东相关联的事实,两被告对此无异议。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3月起,原告开始为两被告生产包装材料,直至2010年5月。2010年5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货款支付计划》,该计划首先确认晶翠明公司欠原告259,280.81元,丰翠明公司欠原告422,101.14元,合计681,381.95元,并作出了分四期还款的计划,2010年6月2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确认晶翠明公司欠原告259,280.81元,确认丰翠明公司加上未开票的货款399,492.64元共计欠原告821,593.78元,两被告共欠原告包装材料款1,080,874.59元,但两被告食言,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无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包装材料买卖合同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并未发现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对本案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看待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及还款计划的性质。对此,本院注意到,两被告在欠款证明及还款计划中区分了欠款的主体及金额,并且最后一次《欠款证明》中再次明确了欠款的金额及主体,并没有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同时,两被告作为独立的法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有限责任,只有在出资人出资不到位、抽逃出资资本、虚假验资、人格混同等法定的情形下,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被告虽然有同一投资人的情况,但原告未提供两被告出资人出资不到位、抽逃出资资本、虚假验资、人格混同等证据,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翠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宇发公司包装材料款821,593.78元;

二、被告晶翠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宇发公司包装材料款259,280.81元;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63元(已减半收取并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丰翠明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晶翠明公司负担2,263元,两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晓平

书记员杨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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