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被告戴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被告系原告养女之兄,被告于2004年3月1日以办婚事需要贷款为由向原告借用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证,原告考虑到被告年龄渐大,结婚不容易,就将产证借给被告并留下借条一张。之后原告未过问此事。被告曾将原告带到某个地方要原告签字,并称没有原告签字贷款办不下来,原告以为只是把房屋抵押给银行就签字了。此后,每年的物业费都由原告支付。最近,原告听到因被告向他人借款,房屋被静安法院查封了,经查得知房屋已以买卖的形式过户在被告名下。但原告根本未将房屋卖予被告,原告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某路X弄X号X室);2、房屋产权恢复至原告的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戴某辩称,被告因为要结婚,于2004年3月1日从原告处骗取了涉案房屋的产证,之后骗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办理了过户手续,目的是为了向银行骗取贷款。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诉讼标的是人民币24万元,涉案房屋因该案被查封。被告认可涉案房屋是原告的,但是被告现无其他财产,无法解除司法查封,故无法将房屋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原产权人。200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并签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证壹本,业主为赵某。今后如有该产权证所发生不规后果由我戴某负全责”。为取获银行贷款,原、被告就上述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4年7月27日,系争房屋产权变更为被告,被告因此从银行获得贷款人民币x元。被告因其他纠纷涉讼,致上述房屋于2010年5月12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司法查封。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是以被告获取银行贷款为目的,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故原、被告间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被宣告无效后,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互相返还,被告应将房屋返还至原告名下,但因涉案房屋已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司法查封,房屋返还至原告名下客观上存在障碍。在司法查封尚未解除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将房屋所有权恢复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与被告戴某就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对原告赵某要求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所有权恢复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斌
书记员李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