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俊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与被告蔡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明、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我从被告处购一付贴子,后又退还给被告,被告未将购贴款归还给我,后经催要,被告于2006年12月25日给我出具一份x元的欠条。双方约定为2007年5月1日前还x元,2007年5月20日前还清x元,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计算。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借故拖延,并称朋友欠他钱没还,等朋友钱要上来了,才能还我钱,一直拖欠至今,要求立即返还欠款x元,并承担约定利息x元。
被告蔡某辩称,欠条是我打的不错,中间他委托别人来向我要钱,他现在够不上起诉向我来要款,他必须将别人之间的催款合同解除之后,才能解决诉讼问题。我与夏敏之间有还款,但没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4日,原告黄某让被告蔡某联系购买字画,被告便给原告一份碑文字贴,于2006年4月27日将款给付。到了2006年12月25日,原告提出该字贴不要,要求退回,被告便给原告出具欠到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到黄某退购贴款贰拾伍万元整(x.00)2007年4月1日前还拾万元整。2007年5月20日前还清剩余拾伍万元整。逾期不还,按月利率贰份计算2‰,原黄某购贴时于2006年4月27日所打叁拾陆万元欠条作废。署名蔡某,2006年12月25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拖延未付,于是在2008年12月22日,原告以其注册公司名誉于夏敏签订一份委托代催收款协议书,委托夏敏为其代催收被告该笔欠款。被告称已支付部分欠款给夏敏,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付款凭证。原告在催款无果情况下,向本院起诉,经本院组织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便立案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与夏敏签订的代催款协议不解除,原告无权起诉,原告提出委托代收欠款,不等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免除,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应支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欠到条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认可,并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应按欠条约定支付欠款,逾期不支付,无法律依据,也应按照约定承担利息。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约定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已付给部分款给夏敏,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付款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对被告提出的因原告与夏敏之间签订有委托催款协议书,该协议没有解除时,原告无权起诉的抗辩,原告提出,原告与夏敏之间的催款协议,不对抗被告偿还欠款履行义务,其债权人并未丧失对该债权的追偿权。因原告与夏敏所签协议属催款协议,并非是债权债务的转移。为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无权起诉的抗辩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蔡某偿还原告黄某欠款本金x元,利息x元(时间从2007年4月1日。2007年5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款经法院转交)。
案件受理费8755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875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其君
审判员蒋耀东
审判员王成
二○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周小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