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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XX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XX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

法定代表人:彭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4。

被告:重庆市XX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该公司经理,住(略)-X号。

原告重庆XX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重庆市XX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钟拯、刘娟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依法经著作权人授权取得音乐作品《姑娘我爱你》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词曲著作权。2010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好乐迪”KTV中使用了前述作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指控的侵权事实无异议,但其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已经删除了涉案歌曲;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歌曲《姑娘我爱你》系由绍兵(本名:郑清林)作曲、余启翔(本名:余启祥)作词。2006年7月5日,绍兵出具《授权书》,载明:授权人将其歌曲《姑娘我爱你》完整的曲著作权独家授权成都藏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逸公司)享有并可转授权,并授权藏逸公司可以其自身名义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维权,期限自2006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6日等内容。2006年7月6日,余启翔出具《音乐作品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书》,载明:授权人将其歌曲《姑娘我爱你》完整的词著作权独家授权藏逸公司享有,并授权藏逸公司可以其自身名义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维权,期限自2006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6日等内容。2010年7月1日,藏逸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将该作品的词曲全部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独家授权原告享有,期限自2006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6日,授权地域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原告享有以自己名义打击侵权的权利等内容。原告并出版发行了《XX民族音乐作品集》光盘,其中载有涉案作品,并记载“版权所有重庆XX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字样。

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出具(2010)渝江证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2010年7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在场监督下,在被告经营的“好乐迪KTV”操作电脑点歌系统,查找并播放了《姑娘我爱你》MTV作品,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摄像并制作光盘予以封存。经当庭播放该公证光盘,被告对其经营的“好乐迪KTV”使用了《姑娘我爱你》词曲作品的事实无异议。

此外,原告为进行本案侵权公证支付了公证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被告质证认可的被告工商某案材料、经公证证明与原件无异的授权书、《XX民族音乐作品集》正版光盘、(2010)渝江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举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以及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作品的事实,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所享有的表演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赔偿金额,本院将综合涉案作品的艺术水平及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情况及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XX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XX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强

代理审判员钟拯

代理审判员刘娟娟

二О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胡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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