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海某日用品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与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上海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兴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8日,原被告就被告承租原告某路X号X号楼厂房签下“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租赁期3年;2、租金为每年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改为19万元;3、每季度支付,但事实为每半年支付。前两年半被告一直按期履约,但最后半年被告应于6月20日支付9.5万元,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半年租赁费9.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的真正房东是第三人,第三人和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将于2010年9月15日搬离涉案房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2010年6月15日支付租金9.5万元给原告,但被告找不到原告,第三人向被告要房租,被告遂分两笔支付给了第三人,2010年7月8日支付租金x元,自2010年6月15日至2010年8月15日;2010年8月6日支付租金x元,自2010年8月15日至2010年9月15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违章搭建并且非法转租,被告确实向第三人支付过租金。因为找不到原告,故向被告收取的租金未征得原告同意。对原告提供的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承诺书不清楚,对原告的诉请不发表意见,且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6日,原告(承租方)和第三人(出租方)就上海市X路X号X号楼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期自2007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年租金为19.6万元,每季度租金为4.9万元,于每季度起始前一个月10日支付。2007年12月18日,原告作为出租方和被告就上述房屋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期为三年,自2007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年租金为20万元,每半年租金为10万元,于每季度起始月10日支付。2008年7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年租金调整为每年19万元。2010年7月8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租金x元,2010年8月6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租金x元。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给付2010年6月15日后的租金,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第三人某公司称,其与原告间的租赁合同尚未解除。原告同意将被告给付第三人的租金x元在诉讼请求中进行相应抵扣。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第三人虽与原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并无租赁合同关系,第三人无权向被告收取租金,被告亦无向第三人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给付租金,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现原告自愿将被告给付第三人的x元在诉讼请求中进行抵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称原告未经其同意转租房屋、违章搭建的陈述意见,因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起始于2007年12月,至本次诉讼前,第三人从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0年6月15日至2010年12月14日的租金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斌
书记员陈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