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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凌云县人,瑶族,文盲,农民,住(略)。2010年2月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9月10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和取保候审,2011年9月19日由凌云县人民法院做出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7日2时许,凌云县公安局在对被告人赵某的家依法搜查时,从赵某的卧室搜出一把长砂枪及一包砂枪点火用的引子。搜出的枪支系被告人从本村杨某乙处购买某来,目的用于打猎。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持有的该支砂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为指证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2时许,凌云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对被告人赵某家进行依法搜查时,从赵某的卧室内搜出一把长砂枪及一包砂枪点火用的引子。搜出的枪支,经查系被告人从本村杨某处购买某来的,目的用于打猎。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持有的该支长砂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现该支长砂枪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王某、吴某、杨某乙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抓获犯罪嫌疑人赵某涉枪案的经过,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09]X号枪支、弹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长砂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目的也是为了打猎,社会危害性较小,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为此,对其可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非法持有的一支长砂枪及枪支的附属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韦佳利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廖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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