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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9日到驻马某市公安局投案,当月2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6日14时许,汝南县X村民唐某在罗店加油站附近与被告人郑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郑某甲指使小杨等人(身份不详)将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唐某右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郑某甲向被害人唐某赔理道歉,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郑某甲赔偿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五万元整,唐某不再要求追究郑某甲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陈述、证人马某、王某乙、王某丙、朱某、郑某丁人证言、协议书、汝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投案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就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某港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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