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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明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明港信用联社)与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社资产部付主任。

委托代理人井某某,该社邢集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原告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明港信用联社)与被告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翟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8月11日在我社邢集分社申请贷款30万元,并用其本人位于信阳市X路新华贸易广场X号1、X层内X号房产抵押,被告仅结了一次利息x元,另一笔结息至2008年12月30日的利息系由信贷员代为支付的,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我贷款本息,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等。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信贷员代为结息不合常理,且未受我委托属越权行为,同时,该借款2006年8月10日到期至2008年8月10日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0日被告郭某某与原告明港信用联社下设分支机构信阳市明港邢集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以郭某某为所有权人的座落在“新华东路新华贸易广场X号楼X、X层内X号”房屋为抵押物(已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8月10日至2006年8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04‰,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项下第3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005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借据,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该借款借据证明月息为9.3‰。合同履行中的2005年12月21日被告在支付了x元的利息后直至借款到期,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按期归还本金。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放“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督促被告还款,其中的2007年11月17日发放的贷款到期通知书中写明利息9.3‰等,在被告未再还款的2008年12月30日原告方信贷人员为完成收息任务代被告支付利息x元,该次代付行为将利息结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此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起诉来院,并同时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已裁定将被告在建行中山支行的存款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不还引起的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从诉讼主体上看,被告是借款合同的一方相对人,而原告则是另一方相对人的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主管单位,原、被告主体适格。从合同效力看,是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从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原告下设分支机构邢集信用社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合同并无不当,而被告除在借款期限内结算一次利息外,直至借款期满后不再履行支付本息的义务,当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付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既有合同依据,又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其利率的计算,虽然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是11.04‰,但在借款借据和催收通知书上均写的是9.3‰,故应当认定为双方对利率的变更,应按变更后的利率予以支持,并据此加收逾期利息。至于信贷员代被告支付到2008年12月31日的利息,因被告否认曾授权,且明确表示属越权行为,但其行为虽然没约定或法定,但客观上系为被告支付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应认定为无因管理,至于代为履行的数额应该依照和符合合同约定,故该信贷员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也就是说被告应付利息应该从2009年1月1日起按逾期借款计算。同时,被告在借款时已设定了抵押,故原告依法享有在抵押房屋变卖、拍卖价款内优先受偿。至于被告辩称的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提交的催收通知书有明确落款日期是2007年11月17日,而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9年10月22日,其时间未超过法定时效,故被告此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所借原告明港信用联社款x元并支付利息(其利息计算从2009年1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利率按月息13.95‰)。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1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松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王政

二零一零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何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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