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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乙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湖南某冷水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7月3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亚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玲、曾李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肖龙辉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乙及其辩护人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被告人胡某乙认识了被害人陈某香。被告人胡某乙骗取被害人陈某香信任后,被告人胡某乙谎称在四川、贵州的一些山洞里有国民党遗留下来的“灭火玉”,如果找到这种玉卖给国家安全局,一寸可以卖到800万元,并邀请被害人陈某香合伙做“灭火玉”生意。被告人胡某乙骗被害人陈某香上当后,从2006年9月至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胡某乙以入股、资金落户、对“灭火玉”进行鉴定、开展相关活动开支等名义,先后从被害人陈某香手中骗得人民币69200元。

2011年7月3日,被告人胡某乙被被害人陈某香及其家属扭送到冷水江市公安局布溪公安分局。

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银行汇款记录、汇款收据(2200元)、5000元收条、胡某乙的欺骗事由书面材料、陈某存折取款记录、黎叶兰与陈某华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香的陈某;3、证人陈某、刘某、钟XX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于2011年7月2日主动联系被害人陈某香商量还款事宜,后被扭送公安机关,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艾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胡某乙获得陈某香的钱财后主动联系陈某香协商还款事宜,被告人胡某乙主观上没有占有陈某香钱财的直接故意;二、从2006年至2007年2月期间,胡某乙与陈某香等当事人,先后多次为做“灭火玉”生意去贵阳、娄某、株洲等地某,被告人胡某乙主观上没有欺骗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故意。综上,被告人胡某乙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2006年,被告人胡某乙与被害人陈某香相识。被告人胡某乙骗取被害人陈某香信任后,被告人胡某乙谎称在四川、贵州的一些山洞里有国民党遗留下来的“灭火玉”,如果找到这种玉卖给国家安全局,一寸可以卖到800万元,并邀请被害人陈某香合伙做“灭火玉”生意。从2006年9月至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胡某乙以入股、资金落户、对“灭火玉”进行鉴定、开展相关活动开支等名义,先后从被害人陈某香手中骗得人民币692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9月6日,被告人胡某乙以入伙为由,在冷水江市布溪邮政局处骗得被害人陈某香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胡某乙出具了一张名为“吴中民”的收条。

2、200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乙以入股需要人民币120000元为由,要被害人陈某香筹集人民币20000元,与被告人胡某乙的人民币100000元合入一股。被害人陈某香遂于该月的一天从其新化的外甥吴成华处借人民币5000元,随后在新化县X区一银行处将人民币5000元交给被告人胡某乙,被告人胡某乙即当着被害人陈某香的面将钱汇入一银行帐户中。后被告人胡某乙又催被害人陈某香筹款汇给他。次日,被害人陈某香在娄某市火车站旁谎称在广州做生意缺钱为由打电话向父亲陈某借钱,陈某将人民币10000元汇入被告人胡某乙提供的帐户。被告人胡某乙到广州后以资金落户为名又要求被害人陈某香汇款,被害人陈某香便要其弟媳黎叶兰将被害人陈某香在河北廊坊市的美容美发店转让,并委托其将人民币10000元汇给被告人胡某乙。

3、2006年11月27日,被告人胡某乙以做“灭火玉”生意没车旅费为由,要被害人陈某香汇款,被害人陈某香答应后在广州市X区一邮政银行汇款人民币2200元给被告人胡某乙。

4、2006年12月16日,被害人陈某香过生日,被害人陈某香的弟弟陈某华汇款人民币10000元给被害人陈某香过生日。此时被告人胡某乙称资金落户到株洲、娄某等地某要活动经费、手续费,被害人陈某香遂将该人民币10000元汇给被告人胡某乙。

5、2007年2月期间,被告人胡某乙称“灭火玉”到北京去做鉴定需要人民币35000元鉴定费,并许诺“灭火玉”鉴定完卖掉后,鉴定费人民币35000元能从所卖得的钱中额外获得人民币150000元作为回报。被害人陈某香遂筹集了人民币27000元汇给被告人胡某乙。不久后,被害人陈某香即联系不上被告人胡某乙,才发现上当受骗。

2011年7月2日,被告人胡某乙主动联系被害人陈某香,商量还款事宜未果,后打了180000元的欠条。7月3日,被害人陈某香及其家属将被告人胡某乙扭送到冷水江市公安局布溪公安分局。被告人胡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乙的基本情况;

2、被害人陈某香的陈某,证明其被诈骗的时间、地某、过程以及被诈骗财物的数量等事实;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10月中旬,陈某香让他汇人民币10000元到一银行帐户上,他即汇款10000元,凭证已丢失;

4、黎叶兰情况说明、布溪公安分局情况说明,证明2006年中秋节后她应被害人陈某香的要求,将被害人陈某香在河北廊坊市的美容美发店转让,并将人民币10000元汇给被告人胡某乙;

5、陈某华情况说明、布溪公安分局情况说明,证明2006年农历10月26日前几天,他汇款人民币10000元给被害人陈某香过生日;

6、吴中民收条,证明被告人胡某乙以吴中民的名义收被害人陈某香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7、中国邮政汇款收据,证明2006年11月27日被害人陈某香汇款2200元给被告人胡某乙;

8、证人刘某、钟XX的证言及胡某乙欠条、骗款书面材料,证明被告人胡某乙因骗取被害人陈某香夫妇钱财与被害人陈某香等人商量还款事宜,被告人胡某乙主动打了欠条,并写明了骗款事由;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乙的到案经过;

10、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亦证明上述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主动联系被害人陈某香商量还款事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艾某某提出被告人胡某乙获得陈某香的钱财后主动联系陈某香协商还款事宜,被告人胡某乙主观上没有占有陈某香钱财的直接故意。从2006年至2007年2月期间,胡某乙与陈某香等当事人,先后多次为做“灭火玉”生意去贵阳、娄某、株洲等地某,被告人胡某乙主观上没有欺骗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故意。被告人胡某乙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陈某香的信任,以做“灭火玉”生意为由,诈骗被害人陈某香人民币69200元,该事实有收条、汇款凭证、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等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人胡某乙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某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胡某乙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韦亚平

人民陪审员曾李

人民陪审员阳玲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肖龙辉

附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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