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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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湖南某涟源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亚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玲、曾某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肖龙辉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8日在本院大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谭某先后4次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在冷水江市X镇等地某多次对出租车司机、摩托车司机进行抢劫,劫得现金620余元,价值53元的诺基亚手机1部。

2011年8月19日,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在冷水江市X镇星星网吧抓获被告人谭某,并扣押诺基亚手机1部。

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苏某、苏某、徐某、李XX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陈某、谭某峰、刘某煌的陈某;4、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鉴定书;5、检查笔录;6、被告人谭某及同案人谭某妮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系主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谭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前三次抢劫是因自己讲好话司机自愿给他钱的,起诉书指控的第四次抢劫系因自己与司机打架而没有还手机,他没有抢劫。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绰号为“小崔”(另绰号为“崔满样”)、“肥猪”、“甘经理”等4人在涟源市芙蓉广场处租乘了被害人曾某的湘x出租车开往冷水江市X镇,期间被告人谭某到岩口镇X村零度网吧去了下,出来后让被害人曾某继续开车,当开至土朱工区炸药库地某时,被告人谭某借口其朋友曾某被害人曾某送的人砍伤,要被害人曾某给1000元钱医药费了事。被害人曾某否认有此事,不愿意给钱,并下车与被告人谭某等人理论。被告人谭某即上前用右手朝被害人曾某的额头上打了一拳,“小崔”也朝被害人曾某身上打了一拳,“肥猪”从附近的民宅捡来一个拖把朝被害人曾某的后背砸了几棒。被害人曾某被迫从身上掏出390元钱给被告人谭某等人。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谭某的基本情况;

2、被害人曾某的陈某,证明他被抢劫的时间、地某、过程以及被抢财物的数量等事实;

3、证人苏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14日下午,他与易东梅、苏某平在零度网吧打牌;

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14日下午,她帮易东梅打了一把牌,看到一辆出租车停在门口,一年轻男子进入零度网吧,过一会就走了;

5、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谭某抢劫司机390元现金的现场概貌;

6、被害人曾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抢劫他的是被告人谭某;

7、被害人曾某的疾病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曾某左手皮肤少许擦伤;

8、被告人谭某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和辩解,亦证明上述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1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某与谭某妮(绰号“X”回到车上后,被告人谭某又提出要被害人陈某再给点钱吃饭,被害人陈某只好又拿出30元钱给被告人谭某。随后,被告人谭某等人下车,返回买烟的商店将烟退掉,换成现金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的陈某,证明他被抢劫的时间、地某、过程以及被抢财物的数量等事实;

2、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三名年轻人买了烟后又来退,另外买了些零食走了;

3、涟源平安出租公司证明,证明被害人陈某口头向公司报告过被抢劫的事实;

4、谭某妮辨认笔录,证明与她共同抢劫的是被告人谭某;

5、被告人谭某、同案人谭某妮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谭某抢劫的现场概貌;

6、同案人谭某妮的供述,证明上述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7、被告人谭某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和辩解,亦证明上述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三、在抢劫被害人陈某大概两天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某伙同谭某妮、“小崔”、谭某明(绰号“X”也在一旁助威。随后被告人谭某抢过被害人谭某峰的手机称要喊人,被害人谭某峰被迫将车上的100多元钱都给了被告人谭某,被告人谭某拿了100元将零钱还给了被害人谭某峰,后在被害人谭某峰的再三请求下,被告人谭某将手机还给了被害人谭某峰,之后4人下车返回涟源。所得现金被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谭某峰的陈某,证明她被抢劫的时间、地某、过程以及被抢财物的数量等事实;

2、涟源平安出租公司证明,证明被害人谭某峰口头向公司报告过被抢劫的事实;

3、谭某妮辨认笔录,证明与她共同抢劫的是被告人谭某;

4、被告人谭某、同案人谭某妮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谭某抢劫的现场概貌;

5、同案人谭某妮的供述,证明上述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6、被告人谭某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和辩解,亦证明上述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1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谭某在涟源市X路段租乘被害人刘某煌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至冷水江市X镇。当行驶至冷水江市X镇新世纪网吧地某后,被告人谭某要被害人刘某煌停车,并称自己身上没钱,要到网吧找其老表拿了钱再付车费。被告人谭某找了两家网吧后称没有找到其老表,便提出要被害人刘某煌载其至冷水江市X镇,并称其老表在岩口的网吧里上网,一定有钱支付车费,并表示愿意给40元车费,被害人刘某煌答应了。当快到岩口镇零度网吧时,被告人谭某要被害人刘某煌的诺基亚1208型手机打电话,并进入零度网吧去找其老表,同时要被害人刘某煌在外面等候。被告人谭某在里面逗留一会后出来,便以被害人刘某煌在路上耽误其帮老大讨债为由,拒绝支付车费。两人遂在零度网吧门口发生争执,被害人刘某煌要求被告人谭某归还其手机,被告人谭某不但不归还手机,还打了被害人刘某煌几耳光,踢了被害人刘某煌几脚,被害人刘某煌反抗,被告人谭某又跑到网吧里拿出1把水果刀相威胁,并拿起网吧门口的一把灰斗朝被害人刘某煌头上砸去,将被害人刘某煌的头顶砸出血来,被害人刘某煌受伤后便往零度网吧楼上跑,被告人谭某欲追赶被零度网吧老板苏某制止。随后被告人谭某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煌即到岩口派出所报警,称抢其手机的人腹某有伤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煌的伤情为轻微伤。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诺基亚1208型手机价值为53元。

2011年8月19日,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在冷水江市X镇星星网吧抓获被告人谭某,并扣押诺基亚1208型手机1部,于2011年8月25日退还被害人刘某煌。

被告人谭某到案后供述与其共同抢劫的同伙是“胖妹”、“小崔”等人,提供了自己的QQ号码,并提供了“胖妹”的QQ号码和经常出入场所。2011年11月18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岩口派出所民警根据“胖妹”的QQ号码抓获“胖妹”即谭某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谭某具有一般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煌的陈某,证明他被抢劫的时间、地某、过程以及被抢财物的数量等事实;

2、证人苏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凌晨1时许,他在网吧二楼休息,听到楼下门口有人吵架,他出来看到一年轻人手持匕首对着司机,并拿门口的灰斗将司机的头上砸出了血,他即开门,司机向楼上跑,那年轻人还追赶,他即制止,司机称被抢手机一台,他即让司机报警,司机即去报警;

3、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谭某手部、腹某、背部有多处伤疤;

4、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谭某抢劫手机的现场概貌;

5、被害人刘某煌的辨认笔录,证明抢劫他的是被告人谭某;

6、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煌的伤情为轻微伤;

7、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谭某所抢诺基亚1208型手机价值为53元;

8、冷水江市公安局岩口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该所扣押被告人谭某抢得的诺基亚1208型手机1部,已退还被害人刘某煌;

9、冷水江市公安局岩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谭某的到案经过;

10、冷水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谭某妮讯问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1月18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岩口派出所民警根据被告人谭某提供的“胖妹”的QQ号码抓获“胖妹”即谭某妮;

11、被告人谭某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和辩解,亦证明上述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积极实施抢劫行为,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前三次抢劫是因自己讲好话司机自愿给他钱的,起诉书指控的第四次抢劫系因自己与司机打架而没有还手机,他没有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抢劫,被告人谭某在向被害人曾某索要钱财未果的情况下,与同伙动手殴打被害人曾某,迫使被害人曾某交出钱财;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抢劫,被告人谭某与同伙用语言威胁被害人陈某和谭某峰,致使两被害人因害怕被迫拿出钱财;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抢劫,被告人谭某在被害人刘某煌向其索要手机时不但不归还,还动手殴打被害人,在他人制止的情况下才停止殴打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某、同案人谭某妮的供述、被告人谭某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谭某在主观上有将他人钱财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对被害人当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钱财。被告人谭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故对被告人谭某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谭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韦亚平

人民陪审员曾某

人民陪审员阳玲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肖龙辉

附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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