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隆安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都结乡XX小学操场修理农用车,同屯的苏某在操场旁的XX小学瓦房里与何某甲、何某甲、何C等人喝酒。后黄某和苏某两人因在本屯山上两棵松树的权属问题在XX小学的瓦房门前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黄某持一根修车用的钢管将苏某的左脸部打伤,并将苏某的右手臂咬伤。在XX小学瓦房里的何某甲、何某甲、何C听见黄某与苏某的打斗声后立即赶出来并将双方劝开。2011年11月11日,经隆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法医鉴定,苏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11月22日到隆安县公安局都结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苏某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由被告人黄某一次性某偿被害人苏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000元,苏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调解协议。上述款项已由被告人家属当庭代为付清,被害人苏某对被告人黄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收据、疾病证明书,证人何某甲、何某甲、何某乙证言,被害人苏某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案发后,其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能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郭某某提出被告人黄某有自首及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属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卢寿德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樊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