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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动力海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培训中心其他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动力海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创业园A118、A119。法定代表人:吕艳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伟,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温超英,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培训中心。住所地:开封市X区金明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王某风,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之敏,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南动力海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力海岸)诉被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培训中心(税务局培训中心)其他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4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税务局培训中心于2011年5月9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由审判员徐跃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动力海岸的委托代理人温超英、被告(反诉原告)税务局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动力海岸诉称,2008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关服务,委托期限自2008年8月20日至2010年9月19日,在委托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相关人员工资及管理费、税金。该合同约定原、被告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年委托服务金额的2%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陆续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欠原告2个月的服务费x元。现该合同已经到期,原被告未再签订相关续期合同,被告亦未支付下欠费用,同时亦未向原告退回相关服装和相应物品,被告已经违约。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服务管理费x、服装费9250元、电子钥匙200元、违章制度镜框470元、头花103元,共计x元,并支付违约金x.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税务局培训中心辩称,1、本诉被告足额支付了本诉原告物业管理期间的全部管理费用,不存在拖欠行为。2、本诉状中原告所说的服装费、头花等费用,按双方合同约定不应由本诉被告承担责任,因为已经向本诉原告支付有管理费用,所以上述费用属于本诉原告日常管理活动中的必要支出,应由其自己承担。本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首先本诉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方法错误,其次违约金约定过高,所以请求法庭降低违约金标准,以实际损失为准。

被告(反诉原告)税务局培训中心反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了为期2年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双方约定,反诉被告应依据《劳动合同法》与在反诉原告单位工作的服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代交“三金”。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义务,致使物业服务人员抵触情绪严重,工作效率低下,为反诉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双方在合同解除后,由于物业服务人员仍是全班人马,仍有历史遗留问题未得到解决,故反诉要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9166元,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动力海岸辩称,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对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存在委托管理合作关系。2、委托合作时间为2008年8月至2010年9月。3、该合同约定,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年委托服务费2%的违约金。证据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员工工资按新标准发放。证据三、发票记账联3张。证明:1、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到2010年7月,剩余2个月未支付。2、被告最后3个月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为x元、x元和x元,该费用是被告按照新标准支付原告的,和证据二相互印证。证据四、银行电汇凭证和进账单各一份,证明1、被告将本应支付原告2010年8月的费用x元支付给了河南省梵帝酒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河南省梵帝酒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知道被告和原告的合同还没到期,且被告还未将费用全部支付给原告后,主动向原告退回5823元。证据五、开封投入物品明细和工装定做明细各一份,证明1、被告擅自提前解除合同后,原告前期投放服装至今未返还原告,具体服装数量由被告现在管理人签字认可。2、证明冬天服装价格为7721元,夏天工装为1529元。证据六电子钥匙发票两张。证明被告未将电子钥匙交付原告,该电子钥匙价格为200元。证据七、违章制度镜框发票18张,证明被告未将违章制度镜框交付原告,价格为470元。证据八、头花发票,证明被告未将头花交付原告,价格为103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委托合同中的合同期限有笔误。截止时间应该是8月而不是9月。对证据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主张费用支付到7月是错误的实际上是支付到了8月19日,另外被告以三个月的实际管理费来估算月平均数所计算出的违约金方式是不对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税校将2010年8月份的费用支付给了梵帝公司,但梵帝公司将本诉原告提供19天服务的管理费用足额支付给了本诉原告,所以本诉原告所称向其退还5823元的说法是不对的。对证据五到八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这些物品的价格没有发票证明,其次即使存在这些物品,因本诉被告已支付有管理费用,所以这些属于物业管理中的必要支出,应由本诉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2008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2008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3、被告物业服务项目的招投标文件。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双方最初就合同期限的真实意思表示为2年的合同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系由于笔误将8月19日写成了9月19日。第二组证据1、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梵帝酒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临时委托管理合同以及双方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2、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培训中心2010年8月3日的会议记录。3、陈某(项目经理)、赵志军(员工)、魏香丽(员工)、于兆义(员工)的证人证言。4、梵帝公司提供的工资计算表、发放表。5、2009年9月25日工商银行票据3张。以上证据用以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于2010年8月20日期满后,物业公司的变换情况。2、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管理费的事实。3、物业管理人员工资已足额全部发放完毕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委托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不存在笔误现象。对第二组证据中2010年8月20日被告与梵帝公司签订的物业临时委托管理合同以及双方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在和原告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擅自和第三方签订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对被告2010年8月3日的会议记录,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内部会议记录,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陈某(项目经理)、赵志军(员工)、魏香丽(员工)、于兆义(员工)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因上述证人全部在被告处工作,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4、梵帝公司提供的工资计算表、发放表有异议,因为和本案无关。对5、2009年9月25日工商银行票据3张。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并没有将2010年8月的服务费支付给原告,而是直接支付给了梵帝公司,梵帝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发现被告和原告合同还未到期,梵帝公司主动向原告主动退回了5823元。

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中的2、被告2010年8月3日的会议记录,该证据是被告内部会议记录,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3、陈某、赵志军、魏香丽、于兆义的证人证言因原告有异议,且证人未到庭,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0日、2009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委托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其院内物业项目委托原告管理,委托期限自2008年8月20日至2010年9月19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服务管理费用标准(其中有相关人员工资、管理费为工资总额的20%每月为6033.30元、税金为管理费与工资总额之和的5.5%,年服务管理控制费用为x元)、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至2010年8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相关人员工资及管理费、税金至2010年7月。2010年8月20日、2010年12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梵帝公司签订《物业临时委托管理委托合同》和《物业委托管理委托合同》各一份,将原协议中原告的服务项目交由梵帝公司管理,委托期限分别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0年11月30日和2010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18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即于2010年9月将2010年8月期间的相关费用支付给梵帝公司,梵帝公司收到后,在支付了相关费用后,又于2010年9月25日支付原告5825元的管理费,该管理费用为2010年8月20日以前的管理费用。原、被告双方为此纠纷成讼,原、被告均起诉,要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梵帝公司在为被告进行物业服务项目中所使用的人员为同班人马。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委托合同》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即按约定履行,被告税务局培训中心以误解合同约定的期限为由,又与案外人签订协议的答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鉴于本案案情,原告要求的管理费用应依照其实际提供服务的期限至2010年8月19日为标准,该费用被告已经通过梵帝公司支付给原告。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和被告的违约情况,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原告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0年9月19日的管理费6033.30元为标准计算实际损失,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装费、电子钥匙、违章制度镜框、头花等费用的要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税务局培训中心请求反诉被告动力海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河南动力海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7843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动力海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培训中心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2元、由原告河南动力海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培训中心承担162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培训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跃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孟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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