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金研(略)集团事务所(略)。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7日按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检察机关建议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9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焦作市中州菜市场,听说同事常某某与“李某军鱼店”的人发生口角,遂上前朝被害人李某某的面部实施殴打,致李某某鼻骨骨折,后二人相互撕打被拦开。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辨解;证人何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建议对其判处拘役或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是“好妈妈”饭店的司机,2010年6月9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与饭店同事常某某、李某到焦作市中州菜市场买菜,在“李某军鱼店”买鱼时,常某某与鱼店老板及小工李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遂上前朝被害人李某某的面部实施殴打,致李某某鼻骨骨折,后二人相互撕打被拦开。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件受理后本院通知被害人李某某到庭,告知其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及其家属也愿意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但被害人李某某到庭后表示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从重处罚。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其被打的时间、地点、情节基本吻合,证人何某某、郑留杰、郭某军均证实了以上打架的事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鼻骨骨折,其伤情为轻伤,发破案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李某某的住院病历,证实其在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共住院四天;本院(1994)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被判刑;被害人李某某不提起刑事附带民诉讼的书面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某荣
审判员苗滋滨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吴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