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崇明县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施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XX队。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阚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作人员。
原告陈XX诉被告施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雪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X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0年1月31日9时,被告施XX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沿崇明县X镇X村X队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适遇原告乘坐张XX良骑驶的电动自行车沿事故地点东西向机耕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为人民币)28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75元、鉴定费1400元、代理费2000元等合计x.50元,要求被告施XX给予赔偿,被告X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报告。
2、门诊病史、医疗费用票据。
3、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
被告施XX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及本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属实。事故发生后,曾与原告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但因事故发生时自己驾驶证已过期,保险公司借故拒绝理赔,故与原告的赔偿调解书无法实际履行,现愿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X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施XX于2010年6月3日已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即使原告没有取得赔偿,是与被告施XX间的欠款纠纷,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且被告施XX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过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保上海分公司为证实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份。
对被告X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为施XX未能获得理赔,故赔偿调解书未能实际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9时,被告施XX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沿崇明县X镇X村X队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适遇原告乘坐张XX骑驶的电动自行车沿事故地点东西向机耕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2010年5月1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如下:陈XX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4-7肋骨骨折。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治疗的休息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为1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施XX于2010年6月3日签订了赔偿调解协议,但嗣后被告施XX并未履行。
另查明:牌号为沪XX轿车向被告X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在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对张国良应承担责任范围内赔偿要求。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837.50元。被告X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只理赔医保范围的部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史、医疗费用票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被告X保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主张未违反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2个月,每天40元)。被告X保上海分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核定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被告X保上海分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本地护理市场的相关水准,核定原告护理费为1500元。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X20年X10%)。被告X保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经审核后认为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75元。被告X保上海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交通费化用175元。
七、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被告X保上海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认为,对原告伤情予以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对鉴定费1400元予以确认。
八、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2000元。被告X保上海分公司认为不属保险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原则上可作为原告的损失,且已实际发生,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2000元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施XX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施XX驾驶的车辆已向X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太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施XX已达成了赔偿协议,不应再向太保上海分公司索赔。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XX的赔偿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按协议内容起诉两被告,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告X保上海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施XX的赔偿数额为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责赔偿。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确认和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人民币28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75元等共计人民币x.50元;
二、被告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鉴定费、代理费等共计人民币3400元;
三、原告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29.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100元、被告施XX负担6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雪峰
书记员朱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