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
负责人覃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艳,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君,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
原审被告广西国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
负责人曾某,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粟光荣,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黄某、广西国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国联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九日作出的(2011)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10时50分,被告黄某驾驶桂x号客车在邵东县汽车西站出口将原告陈某压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不负事故责任。陈某伤后在湘雅医院、邵阳正骨医院住院共196天,花费医药费x.12元。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有:1、左下肢严重毁损伤(术后):(1)左股骨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下肢血管、神经损伤,(4)左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5)左下肢皮肤软组织坏死并感染(植皮术后);2、左侧髂骨骨折。评定为七级伤残,九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伤休壹年;后期需瘢痕整复,皮瓣修薄,抗瘢痕,残余创面抗炎、换药,钢板螺钉取出术,预计医疗费用叁至伍万元。部分护某依赖,专职壹人,从受伤之日起,时间暂定壹年。”同时该司法鉴定所还委托了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左侧部分足假肢需假肢安装及后期维修费用合计金额为x元。”陈某住院期间,其中110天为2人护某。陈某因鉴定花费鉴定费2405元、照相打印费95元。陈某还提供处方笺药费500元、住院生活用品费433元,但均非正式发票。陈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41元。
原审另查明,桂x号车系被告广西国联柳州分公司所有,黄某系该公司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某南支公司投保某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理赔额为12.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不计免赔。陈某有儿子陈某跃现年14岁,父亲陈某荣现年68周岁。陈某荣有子女两人,均已成年。事发后,广西国联柳州分公司已垫付医药费20.50万元。陈某自2003年起一直在娄底市居住并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黄某作为被告广西国联柳州分公司雇请的司机,开车系执行职务行为,黄某对外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广西国联柳州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某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人保某南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险虽然系商业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保某公司要求赔偿,故第三者责任险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某南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不足部分损失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理赔。关于原告陈某损失部分,核定如下:(1)医药费确认为x.12元。但陈某庭审中提供的处方用药500元、住院生活用品费433元,均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定。(2)取钢板螺钉等后期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数额以4万元为宜。(3)鉴定费2405元、照相打印费95元,系非保某理赔费用,由广西国联柳州分公司赔偿。(4)因陈某没有提供其固定收入或者近三年收入状况的证据,其误某可以参照上一年度本地职工的平均工资并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伤休时间计算,为2167.30元/月×12月=x.60元。(5)护某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护某时间和人数计算为43.62元/天×475天=x.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出差人员标准计算为196天×12元/天=2352元。(7)考虑到陈某伤情较重,营养费计算为196天×10元/天=196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9)陈某因伤致残需要安装假肢及后期维修,司法鉴定确定的x元可以认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10)陈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有两个伤残等级,伤残赔偿比例核定为42%;同时因陈某多年来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X镇,生活已经融入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21元/年×20年×42%=x.36元。(11)陈某因伤致残,伤残等级较高,造成精神上较大痛苦,认定其精神抚慰金8000元。(12)陈某需抚养儿子和父亲两人,其因伤致残,丧失了部分抚养能力,故上述二人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陈某儿子的抚养费计算为x元/年×4年÷2×42%=9095.52元,对陈某父亲的赡养费根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4021元/年×12年÷2×42%=x.9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陈某的医药费x.12元,后期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2元,营养费1960元,合计损失x.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二)原告陈某的误某x.60元,护某x.50元,交通费2000元,假肢安装维修费x元,残疾赔偿金x.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4元,共计损失x.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三)原告陈某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x.12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的部分损失x.90元,合计损失x.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02元;(四)原告陈某法医鉴定费2405元,照相打印费95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广西国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赔偿2500元;以上须赔偿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应赔偿的x.02元,由原告陈某领取x.02元,广西国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领取x元。
人保某南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按上一年度本地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陈某的误某、按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其护某、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计入残疾赔偿金和生活补助费,原审另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与假肢安装及后期维修费没有实际发生,原审不应予以认定;有关损失计算的天数有误。故原审对陈某的损失计算有误,赔偿数额过高。一审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诉适用保某法第65条之规定,一并判决人保某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付陈某的损失,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黄某与广西国联柳州分公司答辩称,原审适用的赔偿标准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事故认定书、保某、医院证明与记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莲藕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娄底市西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娄底市防滑材料厂出具的证明、社保某户卡及缴费依据、工资卡与工资表、证人XX等的证言、户籍卡、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计算陈某的损失在计算标准与天数、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与假肢安装维修费上是否有误;2、本案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审判决上诉人人保某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付陈某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陈某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娄底市西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证明陈某从2008年元月至2009年12月期间与该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并一直在涟钢上班,由西河劳务公司发放工资及购买社保;娄底市振兴防滑材料厂证明陈某于2010年元月至5月18日在该厂务工,并有每月工资发放表予以佐证;“湖南职工社会养老保某个人账户卡”及“个体(灵活就业)人员缴费通知单”亦证明陈某在上述期间缴纳了有关社保某用;陈某所提交的其户籍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梁巨涛等证人的证言均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陈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X号复函,陈某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审对陈某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所适用的计算标准是正确的。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部分护某依赖,专职壹人,从受伤之日起,时间暂定壹年”,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烧伤重建外科证明“陈某在我科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子和女儿在院陪护(其中两人同时陪伴的时间为110天,其余时间由其妻子陪护)”,因此原审计算陈某的误某天数为12个月即一年、护某天数为475天即(一年+110天),原审对陈某误某与护某的计算天数与鉴定意见和医院证明是一致的。湖南邵阳正骨医院的入院与出院记录载明陈某在该院住院时间为2010年5月23日至7月6日,共45天;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病人费用清单与出院记录载明陈某在该院住院时间为2010年7月6日至12月4日,共151天。故陈某的住院时间合计196天,原审对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196天,也是符合事实的。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陈某后期需瘢痕整复,皮瓣修薄,抗瘢痕,残余创面抗炎、换药,钢板螺钉取出术,预计医疗费用叁至伍万元;其左足需假肢安装及后期维修费x元,上述后续治疗费与假肢安装维修费虽然尚未发生,但均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审将该两项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妥。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陈某的儿子与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某在性质上均属于责任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某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某人的请求,保某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某金。被保某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某人请求赔偿保某金”。本案中,陈某受伤后至诉讼前,被保某人广西国联柳州分公司与保某人人保某南支公司并未对陈某的有关损失予以充分赔偿,故陈某依法有权直接向人保某南支公司请求赔偿保某金。故本案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一并判决侵权人与责任保某合同的保某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人保某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罗松
审判员肖碧兰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贺刚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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