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又名肖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海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峰县X镇新江煤矿,住所地:双峰县X村。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谢利池,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上诉人肖某与上诉人双峰县X镇新江煤矿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1)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肖某自2000年元月开始至2010年元月在双峰县X镇新江煤矿(简称新江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月工资4500元,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肖某在新江煤矿工作期间,新江煤矿只替肖某购买了工伤保险;2010年元月,肖某离开新江煤矿,新江煤矿未支付肖某任何待遇,肖某于2010年2月向双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双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内容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x元、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失业保险金x.6元、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该裁决送达给肖某、新江煤矿后,肖某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1年1月7日向法院起诉。新江煤矿亦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1年1月24日向法院起诉(另案处理)。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肖某放弃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二、双峰县X镇新江煤矿放弃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审诉讼费免交,二审诉讼费20元,由肖某负担10元,由双峰县X镇新江煤矿负担10元;
四、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自签字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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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谟贵
代理审判员肖某江
代理审判员陈友红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邵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