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杭州派士管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新建路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派士管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毅,浙江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新建路支行。

负责人陈某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巍,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派士管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新建路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杭州派士管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7日向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新建路支行支付其损失x元。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杭州派士管材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杭州派士管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毅、温某某,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新建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与商丘市水务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07年4月5日向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于2007年5月21日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萧山区法院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2007)萧民二初宇第799—X号裁定书,裁定冻结商丘市水务公司、商丘市自来水工程公司银行存款(略)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07年6月19日萧山区人民法院到被告处冻结商丘市水务公司在被告开户的账号为(略)存款,被告经办人员填写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表明应冻结壹佰伍拾伍万元整,已冻结壹佰伍拾伍万元整,“未冻结”栏内未填写,亦未填写该账户的余额,2007年8月29日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商丘市水务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派士管材有限公司货款x.2元及违约金,该判决书于X年X月X日生效。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萧山区法院于2007年12月12日去被告处划扣存款,被告出具了“商丘市水务公司2007年6月19日存款余额为零,从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12月12日该单位无业务发生往来”的回执。原告在萧山区法院执行中受偿x元,余款商丘市水务公司未履行。2008年8月28日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根据原告的表示,被执行人商丘市水务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并自愿申请本案终结执行。2010年6月17日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损失x元。

同时查明:2007年6月19日萧山区法院冻结商丘市水务公司账户时该户存款为零,商丘市水务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开设有对公账户。

商丘市水务公司是市管企业单位,具有向商丘市X区生产、生活供水的职责,现该公司运营管理正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是侵犯财产权的侵权之诉,本案焦点一是被告在协助法院冻结账户存款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其过错程度如何。二是该行为与原告债权无法通过执行得以实现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萧山区法院工作人员要求被告协助冻结商丘市水务公司银行存款(略)元,被告经办人员在该账户为零情况下填写回执应冻结(略)元,已冻结(略)元,未注明存款为零,应属工作中的瑕疵,但并非被告工作人员故意为之。被告辩称的额度冻结,虽无名文设定,但实际操作中,在账户为零的情况下,冻结了要求冻结的数额,其意思表示亦属额度冻结,故被告不存在主观过错,该瑕疵程度并不足以导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执行中未能全部受偿债权,与被告协助冻结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实现债权也并非此一途径。商丘市水务公司现经营正常,原告以水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执行是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置,与本案无法律关联性,以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综上,被告履行职务行为即无明显的主观过错,又与被告的损失无直接关联,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杭州派士管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杭州派士管材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l、原审认为,2007年6月19日萧山区法院冻结商丘水务公司在被上诉人处的帐户时该户存款为零,仅是被上诉人工作中的瑕疵,不足以导致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事实上,2007年6月19日被上诉人给萧山区法院冻结回执(证据2)非常明确地表明应冻结(略)元,已冻结(略)元,未注明存款为零,那么,萧山区法院及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已实际冻结了要求冻结的款项,上诉人与萧山区法院也无需再寻找水务公司的相关财产,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也不能超出限额查封。萧山区法院在2007年12月12日才知道该帐户存款为零,导致法院在2007年6月19日至2007年12月18日期间无法冻结商丘市水务公司在其他银行的存款,而该期间商丘市水务公司确实在其他银行有存款,从而使得上诉人无法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被上诉人的过错(工作中的瑕疵)对上诉人的损失有着明确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商丘市水务公司是市管企业单位,公司运营管理正常,是主观臆断,上诉人以商丘市水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萧山区法院终结执行也是无奈之举,萧山区法院也下了确认商丘市水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裁定,从而终结执行。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其工作人员业务生疏,个人理解错误出具了与商丘市水务公司帐户余额不符的足额冻结回执,系没有尽到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较高的注意义务,且其过错直接导致萧山区法院无法在保全期间冻结其他银行的存款,从而导致上诉人合法权益得不至确,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新建路支行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执行冻结过程中虽然存在瑕疵,但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商丘市水务公司现经营正常,上诉人可以直接向其要求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上诉人在二审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诉讼标的额计算方式。证明其损失的依据。

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萧山区法院工作人员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冻结商丘市水务公司银行存款(略)元,被上诉人的经办人员在该账户为零情况下填写的回执注明应冻结(略)元,已冻结(略)元,但未注明存款为零,应属工作中的瑕疵,但并非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故意,而且在2007年12月12日萧山区法院工作人员的再次冻结时,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已明确注明冻结的数额为零,故被上诉人不存在主观过错,该瑕疵程度亦并不足以导致上诉人的债权得不到实现。故上诉人在执行中债权未能全部受偿,与被上诉人协助冻结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且上诉人申请终结执行是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但上诉人并未提供水务公司已无财产可执行的证据,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债权不能实现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杭州派士管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

审判员刘一宇

审判员黄明志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衍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