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女,2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万山,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男,2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玉,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宋××诉被告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1月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1月结婚。婚前接触时间少、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为小事就殴打我,限制我的行动,致使我无法正常生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离婚,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相识1年后才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为了结婚,我花费3万多元,但这没有影响我们的感情,我打工挣的钱都给了原告,根本不存在殴打原告和对其行动限制。原告离婚不是她的本意,是有他人影响,并不是我们感情破裂。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200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依据庭审中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发生过纠纷。婚姻关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在生活中均需共同加以维护,即使夫妻双方为家庭小事偶有纠纷,二人之间也应互谅互让、多做沟通并妥为解决。原告诉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目前完全破裂,但就此却未举交出充分有效的证据给以证明。因此,本院仅就查明的客观情形,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已确无夫妻感情,故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都立新
审判员杨建伟
审判员王景博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龙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