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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薛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宁强县人,住x,个体装修业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曾用名李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宁强县X镇X街X号,居民,系张某甲之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又名薛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宁强县人,原住x,现住x,个体照相业户。

上诉人张某甲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宁强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3月,为了修建城防河堤,广坪镇政府根据县长办公会议精神,经县国土局批准,统一征用了广坪镇X村位于河堤边的部分村民的承包地。其中被告张某甲家被征用土地0.383亩,征用费共计2724.30元,政府已一次性给付到位。2005年4月,广坪镇政府与原告薛某签订了位于广坪镇X街紧邻沈成举房屋以南的空地106.4平方米的土地转让协议,后原告即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非农业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建设面积99.68平方米,用于建房。后因发生地震,而无法施工。2010年8月17日,原告准备施工时,被告以原告所批宅基地是其承包地为由将木料等杂物堆放在该地上,致使原告无法施工。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广坪镇政府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并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建设用地后即取得了对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虽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其所承包土地己被政府征用,其使用权已发生了转移,故被告在原告宅基地内堆放木料等杂物品,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理应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甲停止对原告薛某的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并排除妨害(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1、按照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水井河坝承包地面积为1.364亩,政府因城防河堤建设征用0.383亩,尚余0.981亩未被征用,仍属于上诉人的承包地。一审认为上诉人的承包地被全部征用错误。2、上诉人所被征用的0.383亩承包地是用于城防河堤工程建设的,不能用于修建房屋;另外,广坪镇政府不具有转让该土地的主体资格,其转让不合法而无效。3、被上诉人经县国土局批复的99.68平方米的宅基地位于广坪河村X组,为其他非耕地,并非其承包地,更不是被征用的0.383亩。二、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所批复的宅基地在修建时却在上诉人的未被征用的0.981亩承包地内,上诉人发观后予以阻挡,系维权行为,依法不构成侵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薛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1、广坪镇政府修建河堤是经县长办公会议研究、县常务会议通过、县国土局批准之后才统一征收广坪河村河堤边的河滩地的,经平填河滩变成平坝。2、答辩人被批准修建房屋位置是政府规划后的建房用地段,该地段完全在政府征用的土地内,况且上诉人的母亲李素香当时已经领取了征地的费用,故该地段不再与上诉人一家有任何关系。3、答辩人建房宅基地是经合法手续从政府那里转让取得,并且依法取得了建房各项手续,理应受法律保护。4、由于上诉人的无理阻挡,导致答辩人的房屋长达五年多修建不成,给本人造成巨大损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某甲在二审庭审中提交宁强县X村委会证明二份:1,张某甲属于其村X村第X组和第X组属于两个组。上诉人据此认为被上诉人薛某在其村X组没有承包地,将其宅基地批在第X组不合法。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户口和建房宅基地是两个概念,其户口在第X组,而宅基地在X组。

经审理查明,原申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采信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上诉人张某甲在原审中提交宁强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2月2日给其出具的证明一份称:“兹有我镇X村民李素香(注:系张某甲母亲)1984年承包集体水井河坝旱地0.86亩,在1992年至2002年期间已被集镇建房户占用外,剩余0.383亩由镇政府统一征用于2002年3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薛某所建房用地系与当地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取得,此后,又经政府土地、城建等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建房手续,故其建房行为合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阻挡。上诉人张某甲如认为被上诉人取得的建房手续不合法,可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反映解决,而不能采取阻挡被上诉人建房的方式。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平

审判员赵祥森

代理审判员鲁卫平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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