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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XX诉被告相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XX。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相XX。

委托代理人邢XX。

原告叶XX诉被告相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洪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道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又不能及时化解。被告上网并有过分的异性交往。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大吵大闹,不听劝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相XX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6月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2月26日在X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名叶XX。2011年4月被告相XX因伤病住院,出院后在娘家XX村居住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后,婚生女随原告叶XX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有过分异性交往,仅提供被告书写的一段文字做为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怀疑原告有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方承认被告家属在被告住院期间找过原告单位的领导,但是要求原告交纳相应的住院费用,而不是去闹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应有相当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双方出现过矛盾。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方面主要问题在于双方互相之间在日常生活之间的不理解,不谅解。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结婚多年生有子女,共同生活期间也无大的矛盾,而且双方因琐事分居,分居时间较短。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维护家庭和睦,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XX要求与被告相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洪光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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