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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宏道,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旭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宏道,被上诉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4月,赵某某数次在魏某某处购买不锈钢钢材。2009年4月21日,赵某某为魏某某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今欠不锈钢款贰万贰仟陆佰元整(x.00)”,该证明条中欠款人的签名为“赵某”。后魏某某向赵某某讨要该款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赵某某,又名赵某。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在魏某某处购买不锈钢钢材,给魏某某出具了货款欠条,据此魏某某、赵某某之间形成了合法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魏某某随时可向赵某某主张付清货款。赵某某经魏某某催要后没有及时付清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魏某某请求赵某某偿付货款x元,本院不予支持。赵某章辩称其不是魏某某所诉的“赵某”,魏某某所诉主体有误,应驳回魏某某的起诉的理由,既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魏某某欠款x元。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赵某某负担。

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赵某某与魏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赵某不是赵某某,魏某某所诉主体有误;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未告知当事人,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魏某某答辩称:赵某就是赵某某,有法院调查的笔录在卷佐证;原审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向魏某某购买不锈钢钢材,有赵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赵某某出具欠条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赵某某别名赵某,有法院调查笔录为证,赵某某的诉讼主体适格,赵某某应当偿还货款;原审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再次传票通知赵某某开庭,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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