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海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X村X村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X村X村人,农民,住(略)。
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X村X村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山市公安局。住所地府城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上诉人刘某某、吴某某因其治安处罚一案,不服琼山市人民法院(2002)琼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6月10日中午,原告吴某某路过吴某菊的家门时,因土地争议与吴某生纠纷,原告刘某某与其母亲杜秀明听到争吵声后也赶到现场参与纠纷导致打架。王某扶从屋内出来看见妻子吴某菊被打,便赶到龙塘派出所报案。接到报案后,公安干警和村委员会干部即到现场平息纠纷。建议双方到医院治疗。被告向证人王某麟进行询问,及传唤吴某某、刘某某进行询问,和到琼山市人民医院询问伤者吴某菊。吴某菊的伤情,经琼山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吴某菊左枕部头皮血肿,左眼眶、颈左侧、下腹部、右大腿局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吴某某和母亲杜秀明到龙塘卫生院治疗,并由该医院出具了卫生院的疾病证明,但在治安处罚期间未提交给被告。被告于2002年7月16日,以二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管理条例》第22条的规定,向二原告告知拟治安处罚裁决的内容,二原告在告知笔录上签名。同日下午被告给二原告送达第62、X号治安裁决书与执行拘留,对刘某某拘留七天,对吴某某拘留十天。二原告不服,于2002年7月17日向海南省公安厅申请复议,经复议,于2002年8月22日作出维持被告裁决的复议决定,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二原告与吴某菊打架纠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定程序,经调查取证,询问证人,传唤当事人,认定二原告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作出第62、X号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元,并公开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琼山市公安局2002年7月16日作出的第62、X号治安处罚裁决;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刘某某要求赔偿拘留期间误工经济损失500元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某、吴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原判颠倒事实。2002年6月10日中午,上诉人吴某某担花生回家,路过吴某菊北门时,遭到吴某菊的谩骂,便发生争吵,王某扶听到后便赶出来,与妻子吴某菊拳打脚踢吴某某倒地。吴某某的家婆杜秀明听到争吵声后赶到现场,在上前扶吴某某时,遭到王某扶拳打脚踢,昏倒在地,上诉人刘某某闻声也赶到现场,劝其回家,没有介入闹事。龙塘派出所和村委会领导到现场调解,作出口头调处意见:"各人自己到龙塘卫生院治疗各人的伤,不准再打架。"经卫生院诊断,家婆及吴某某多处组织损伤。事过一个多月后,于7月16日将我俩上诉人拘留,是颠倒是非。故请求撤消原判,撤消第62、X号治安处罚裁决,判令赔偿经济损失500元及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琼山市公安局没有作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0日中午,上诉人吴某某路过吴某菊家门时,因土地问题与吴某菊发生争议,互相争吵,上诉人刘某某及其母亲杜秀明听到争吵声后,也赶到现场参与争吵导致打架。王某扶从屋内出来看见妻子吴某菊被打,便赶到村委会报告,村委会书记、副书记到现场处理。同时派出所干警也赶到现场,平息纠纷后,建议双方到医院治疗。公安机关询问目击者王某麟、询问当事人吴某菊、吴某某、刘某某,并传唤询问王某扶。证人王某麟证明吴某某、刘某某殴打吴某菊。吴某某在2002年6月14日的询问中,称"因为王某扶骂我,我就和他打了"。吴某菊于当天到琼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该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结果为:吴某菊左枕部头皮血肿,左眼眶、颈左侧、下腹部、右大腿局部软组织挫伤。被上诉人认定为轻微伤害。于2002年7月16日,以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的规定,拟作出处罚的内容告知上诉人,同日下午送达第62、X号治安处罚裁决书、对上诉人刘某某拘留七天,对吴某某拘留十天。刘某某、吴某某不服,向省公安厅申请复议,经复议,于2002年8月22日作出维持被上诉人裁决书的复议决定。上列事实经本院审查核实,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与吴某菊因土地问题引起争议应以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上诉人刘某某和杜秀明到争吵现场应制止双方平息矛盾,而却参与争吵、斗殴,直到村委会干部和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才平息。经琼山人民医院诊断结果吴某菊为轻微伤,而吴某某、刘某某未能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其伤情,且有现场目击者证明吴某某、刘某某是加害人,吴某菊是受害人。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节与后果,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作出对上诉人吴某某、刘某某拘留的处罚正确。琼山市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维持被上诉人处罚裁决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撤消一审判决,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刘某某平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文壮
审判员龙籍忠
代理审判员吕丽霞
二00三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