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三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仙港葫芦工业区X街一幢。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美国)高露洁-棕榄公司((略)-(略)),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纽约市公园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保某•夏皮罗((略)),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汕头市三椒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三椒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钟某、原审第三人(美国)高露洁-棕榄公司(简称高露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何某于2005年6月29日到本院接受了询问。上诉人三椒公司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庭审,也不派员到本院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高露洁公司是(略).X号“牙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针对本案专利权,三椒公司于2004年3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6月8日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三椒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与本案专利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其中附件1与附件2中的欠条仅能证明三椒公司与潮阳市铜盂溪西模具厂存在着基于加工承揽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附件5中的“三椒X号磁动力全护型牙刷模具”并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没有结合使用的基础,亦不能相互予以佐证。对于附件5正文事由部分所出现的“2001年10月22日”的字样,属于根据三椒公司的口述对其申请公证事项的描述,并不是公证书对三椒公司2001年10月22日起使用“三椒X号磁动力全护型牙刷模具”生产产品的客观事实的确认,即不属于《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公证证词”部分的内容,且2004年4月5日做出的公证书也显然不能对三椒公司2001年10月22日的生产情况做出确认。因此,三椒公司认为依据附件5的该部分内容可以确认其已于2001年10月22日起使用“三椒X号磁动力全护型牙刷模具”生产牙刷的主张不成立。对于附件5正文中的“兹证明”部分的内容,根据《公证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公证机关只能对法律行为、法律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做出证明,不能在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进行任何某测。附件5的正文、现场记录以及现场照片,仅能证明2004年4月5日三椒公司使用“三椒X号磁动力全护型牙刷模具”生产了相应的产品,并由公证人员某公证现场拍摄了三椒公司提供的检验证、模具和牙刷样品,但不能证明三椒公司在X年X月X日生产牙刷的情况及牙刷的具体型号、外观,更不能在此基础上对X年X月X日生产的牙刷与X年X月X日生产的牙刷的外观做出二者相符的结论性意见。所以,附件5不能证明与本案专利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已经在2002年1月18日公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附件5不能证明三椒公司的主张的结论是正确的。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附件5的内容做出“三椒公司于X年X月X日生产了三椒X号磁动力全护型牙刷、该牙刷外观设计如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所示”的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三椒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被公开,故其主张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虽然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但不影响结果的正确性,应予维持。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在公证书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明显违法,应予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高露洁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高露洁公司于2002年5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牙刷”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其优先权日为2001年11月21日,并于2003年3月5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略).4,专利权人为高露洁公司。
2004年3月29日,三椒公司以与本案专利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
附件1是广东省潮阳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4日发出的(2003)潮南法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该支付令要求三椒公司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给付潮阳市铜盂溪西模具厂牙刷模具加工费5000元;
附件2为支付令申请书及欠条,其中的欠条系由三椒公司于2001年10月22日开出,主要内容为:2001年10月22日潮阳市铜盂溪西模具厂按图纸加工磁动力牙刷模具一套,结欠现金5000元。三椒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提交了为证明欠条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2004)江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
附件5是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证处于2004年4月5日做出的(2004)汕潮南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包括正文、现场记录及现场拍摄照片三部分。在公证书的事由部分写明:三椒公司……于2004年4月5日向我处申请对其公司2001年10月22日起用三椒X号磁动力全护型牙刷模具及产品的主要生产流程、外观包装进行证据保全。此外,该公证书还在正文中的“兹证明”部分陈述:三椒公司所有的三椒X号磁动力全护型牙刷模具生产的三椒X号磁动力全护型牙刷与该公司于X年X月X日生产的三椒X号磁动力全护型牙刷相符……。
汕头市三笑实业有限公司曾于2003年8月18日针对本案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该公司与三椒公司的无效请求合并审理,并于2004年6月8日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其理由是:根据三椒公司提供的附件1法院支付令和附件2欠条的内容仅能证明在2003年7月30日前三椒公司欠潮阳市铜盂溪西模具厂牙刷模具加工费5000元,该牙刷模具是否已经用于生产牙刷,该牙刷何某再生产及生产的牙刷的外观,均没有证据可以证明。附件5的公证内容证明了三椒公司于X年X月X日生产了三椒X号磁动力全护型牙刷,该牙刷外观设计如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所示。但是由于该牙刷的生产日期2002年1月18日迟于本案专利优先权日2001年11月21日,因此,该牙刷的外观设计不能用作评价本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对比外观设计。在公证书事由部分叙述的“申请人汕头市三椒实业有限公司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于二ОО四年四月五日向我处申请对其公司二ОО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用三椒X号全护型牙刷模具……”及现场记录内容“拍摄X年X月X日生产三椒牌磁动力全护型(725)牙刷模具”应认为是三椒公司自述该牙刷模具在2001年10月22日已经可以用于制造三椒牌磁动力全护型(725)牙刷,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能认定三椒X号磁动力全护型牙刷在2001年1月22日确实已经公开并生产,三椒公司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另查,三椒公司于2003年9月1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由“潮阳市三椒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
以上事实有本案专利授权文本、附件1、附件2、附件5、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核准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附件1、附件2及附件5相结合是否能够证明在本案专利优先权日前已有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公开。三椒公司提供的附件5是一份公证书,该公证书仅能证明2004年4月5日三椒公司使用“三椒X号磁动力全护型牙刷模具”生产了相应的产品,以及公证人员某公证现场拍摄了三椒公司提供的检验证、模具和牙刷样品的事实。按三椒公司的自述、牙刷模具上显示的时间、附件1和附件2中有关债权债务发生的时间,也仅能证明制造该牙刷模具的时间是2001年10月22日,而不能证明三椒公司在2001年10月22日就已经生产出与公证之日生产的同样外观的牙刷产品。由于公证书中产品检验证上记载的日期是2002年1月18日,在本案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后,所以,即使确是在该日期生产出的牙刷,其外观如何某评价本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也不产生影响。故附件1、附件2和附件5均不能证明与本案专利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已经在本案专利优先权日前公开。
综上,三椒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元,均由汕头市三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ОО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