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增军、张某乙,系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汤某某、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胡某某将其钢架结构厂房建设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汤某某施工,汤某某又雇佣张某甲劳动。2009年6月22日,张某甲在劳动中,因安全设施不合格,致张某甲坠落摔伤,诊断为右桡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开放性颅脑损伤、左眼眶骨折并视神经损伤,先后在栾川县人民医院和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用x.68元,现在家休养。汤某某和张某甲是雇用关系,应对张某甲工伤事故负责,胡某某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汤某某施工,也应承担责任,故请求汤某某和胡某某共同赔偿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栾川县人民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以证明张某甲为6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为x-x元。
2、栾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份,金额x.73元,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7份,金额x.85元,以证明张某甲前期医疗费用。
3、张某甲户口册1份,以证明张某甲家庭成员结构。
4、郝XX证言1份,以证明交通费用600元。洛阳市霞光玻璃公司2009年7、8月份工资册2份,以证明张某甲之妻郑爱仙月工资1000元,儿子张玉庭月工资1900元,应以此标准计算护理人员误工费。
5、李XX、董XX证言各1份,以证明张某甲摔伤经过。
被告胡某某辩称,为经营需要决定建一临时性仓库,2009年5月18日与汤某某签订合同,将工程承包给汤某某施工,约定工程款每平方米26元,内含意外伤害保险金,安全事故由汤某某负责。同年5月22日,汤某某又将工程转包给董妞娃和张某甲,张某甲在施工中过于自信,未系安全绳,也没有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由于和董妞娃配合不协调,才从高处坠落摔伤。此工程属低层临时性建筑,不要求施工人有特别资质,承包给汤某某的民事行为合法,应驳回张某甲对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胡某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2009年5月18日,胡某某和汤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按合同约定本人不承担张某甲事故责任。
被告汤某某辩称,本人和张某甲是承揽关系,张某甲诉称系雇佣关系无事实依据。张在施工中不系安全绳,操作失误,才从高处坠落受伤,按合同约定,应自负其责。事故发生后,出于人情汤某某垫付医疗费x元,已尽到责任,应驳回张某甲诉讼请求。
汤某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9年5月22日,汤某某和张某甲、董妞娃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按合同约定,张某甲应自负事故责任。
2、牛XX、赵X证言各1份,以证明施工中张某甲和董妞娃共同在高空安装长瓦,由于配合不协调,致张某甲坠落摔伤。
经庭审质证,胡某某和汤某某提供的证据,两人互不持异议。对张某甲提供的证据,两人有如下质证意见:
董妞娃、李更森证言、户口册、栾川县人民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无异议。张某甲在栾川县人民医院病情稳定,转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的费用虚高。张某甲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用脱离实际,其妻与子是无业人员,提供的工资单内容虚假,交通费收据不实,对这些证据不认可。胡某某同时提出本人不承担张某甲的事故责任,张所提供证据与胡某某无关系。
张某甲对汤某某、胡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对汤某某和胡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汤某某和张某甲签订的施工合同有异议,认为部分内容是汤某某私自添加,与先前约定不一致,且合同第7条约定张某甲取得报酬方式是工资,胡某某发包行为违法,故两份合同不能作为汤、胡某人免责事由。牛秋月、赵怀证言不认可。
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评析如下:
汤某某和张某甲、董妞娃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对本案裁决有法律意义内容,如双方法律关系界定、报酬取得方式、事故责任负担约定条款,不存在更改、添加痕迹,予以采信。牛XX、赵X证言称“董妞娃在安装房瓦过程中把张某甲撬下来”,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属主观判断,不予采信。
依照双方诉辩理由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18日,胡某某与汤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其一钢架结构仓库建设工程承包给汤某某,约定工程款每平方米26元(含每平方米保险费1元),质量和安全问题由汤某某负责。同月22日,汤某某和张某甲、董妞娃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以每平方米20元价格转由张某甲和董妞娃施工,约定施工安全和质量问题由张某甲和董妞娃负责。同年6月22日,张某甲在空中安装房瓦时,因和他人动作配合失调,从高空坠落受重伤,在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31天,医疗费用x.73元(含CT检查费),后转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9天,医疗费用x.85元,汤某某已垫付医疗费用x元。2010年1月5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张某甲为6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x—x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张某甲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用x.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10元、护理费4814元、误工费8460元,共计x.58元。
本院认为,胡某某和汤某某之间系工程承揽(承包)法律关系。汤某某和张某甲虽然在合同中把张某甲获得的报酬称之为“施工工资”,但两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张某甲为承包方式,工程施工自备劳动工具,以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获得报酬,符合承揽关系法律特征,因此仅把获得的报酬称之为“施工工资”不改变承揽关系法律属性,汤某某和张某甲之间应是工程承揽法律关系。依上分析胡某某是发包人,汤某某是转包人,张某甲是承包人之一。张对自己完成该项工作的能力最为了解,由于操作不当造成自身损害的,应自负其责。胡某某、汤某某均选择了资质条件欠缺、价格相对较低的自然人承揽建设工程(如选择具备资质等级的企业施工,会增加工程成本)从中受益,而承包人张某甲为完成工作,付出了巨大代价,故汤某某、胡某某依照公平原则和选任不当过失,应对张某甲的伤害事故承担适当补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汤某某应补偿张某甲x元(不含已付部分),胡某某补偿张某甲8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鉴定费2000元,由张某甲负担1850元,汤某某负担600元,胡某某负担40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王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