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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县子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丙革,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素平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宋向阳,被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丙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7年元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生一男孩名叫张××。原告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不愿再保留这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返还婚前彩礼x元,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并一次性付清。

被告辩称,首先,婚生子女张××刚满两周岁,一直由被告独自抚养,只是去年原告家人以盗抢方式把孩子强行抢走,给孩子及其母精神造成极大打击,故为利于孩子的教育抚养,由被告抚养张××更为适宜。其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彩礼x元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再次,要求原告返还我婚带财物。最后,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结婚以后所建新房若干。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元月22日在文留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8年1月生育一子取名张××,现随同原告生活。2009年6月22日,被告张某乙以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年8月10日,本院认为二人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和好有望为由,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3月3日,张某甲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自认被告婚带财物有海尔牌29寸彩电一台,海鸥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十二门四组合一套,低三组合一套。另外,原告称被告所带被褥、床单等已拉至娘家,单人、双人、三人沙发一套系原告自行购买,且由其所购电动车一辆也被被告带走。

还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后起诉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已满两周岁,且现随同原告生活,若强行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故张××由原告张某甲抚养为宜,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对孩子均有监护权,故被告称原告方盗抢孩子,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辩婚带财物,既未申请法院勘验,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则上以原告自认数目为准。原告称单人、双人、三人沙发系其购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应当返还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分割婚后房屋若干,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张某甲提出同被告张某乙离婚,本院依法准予。

2、原被告婚生子女张××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张某乙支付抚养费x元。

3、原告张某甲返还被告婚带财物海尔牌29寸彩电一台,海鸥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单人、双人、三人沙发一套,十二门四组合一套,低三组合一套。

4、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素平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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