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冯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抢劫一案,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及其辩护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冷某盗窃李某狗时,被李某和妻子发现,追赶冷某过程中,冷某用锹将李某铲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冷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冷某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冷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冷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狗无异议。辩解其在情某之下,用锹将李某铲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冷某系初犯、偶某、犯罪情某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被告人冷某骑三轮摩托车窜至固始县X村电坎队,用三步倒药将该村村民李某家的狗毒死,在准备把狗偷走时,被李某发现,被告人冷某逃跑时被李某夫妇追上,冷某用锹将李某铲伤后逃跑。经鉴定李某脸部损伤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冷某亲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书,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冷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盗窃狗时被发现后,就跑,后面有人追,我看见有人追,拿铁锹就跑,那人用木棍往其头上打了一棍,其往下一蹲,用铁锹往上扬,捣到那个男的脸上了。
2,被害人李某陈述,这天夜里我家狗被小偷药死了,我发现以后追,小偷用铁锹把我脸捅开了。
3,固始县公安局关于李某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损伤系轻微伤。
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冷某户籍证明、拘某、逮捕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冷某出生时间、被采取强制措施时间,及对现场勘验情某。
5,固始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冷某犯抢劫一案的侦破经过,证实冷某所有供述均是其自己如实供述。
6,赔偿谅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冷某亲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书,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冷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李某损伤程度鉴定书、侦破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逃避抓捕,当场采取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冷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冷某未盗得财物,且致被害人李某轻微伤,系未遂,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冷某犯罪的事实、情某、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家明
审判员冯某
审判员刘康学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