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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程某,河南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起上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裁定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不符国家退耕还林政策的往流镇X村老母猪园湾地200亩上某为退耕还林地。从2002年至2009年,共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x元、稻谷x公斤。

针对上某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各种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辩解称,2002年,其利用职务便利,共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稻谷x公斤。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他的贪污罪不构成。他一没侵吞,二没骗取,也没有利用职权;他承包的土地不是行洪区,并且裁有树,签的有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他没有权力上某退耕还林指标,都是经县X乡林管站填写上某的。其辩护人程某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贪污罪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李某某不是《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也非法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起诉书指控其利用职务之便属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不具有证明力,指控李某某不享受国家退耕还林政策补助资金依法不能成立;李某某在退耕还林工程某不享有规划、上某、验收等权利,其所在村委会也没有负责退耕还林的工作职责,他既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又是农林专业技术人员,其依政策带头承包经营林地的行为,不存在套取国家补助资金之行为,请依法认定李某某无罪,并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8日至2003年11月16日,经中共往流镇党委会研究决定,被告人李某某任往流镇X村党支书记。2002年被告人李某某将不符国家退耕还林政策的林地,以自己的名义上某并领取150亩退耕还林补助粮x公斤,价值x元。补助款3000元,合计x元(已追退)。

上某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个人的基本情况。

2、中共往流镇委员会文件往发(1998)X号、往发(2003)X号,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从1998年1月18日至2003年11月16日期间,担任往流镇X村党支部书记。

3、固始县农户退耕还林统计汇总表、往流镇退耕还林工程某收图、退耕还林粮补资金分配到户兑付底册等,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从2002年领取退耕还林粮补稻谷的情况。

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及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李某某采取强制措施及变更的情况。

5证人吴某证言,他从1998年任邓圩村文书至今。2002年李某某、李某玖、刘某、王秀三也分别承包了老母猪园的部分土地,进行退耕还林,签的有合同。2002年,李某某享受退耕还林指标200亩,都是在老母猪园享受的。2003年以后,李某某享受的退耕还林指标就是245亩。

6、证人刘某证言,2001年他在邓圩村老母猪园承包有土地,到2002年,国家有退耕还林政策,他们就开始在承包的土地上某树。2002年、2003年,村里的退耕还林工作都由当时的村X村长李某玖负责,退耕还林指标也是他们分的。

7、证人张某×证言,2002年和2003年,村里的退耕还林工作由李某某和李某玖负责,指标也是他们分的。

8、证人张某×证言,2002年,他担任往流镇X镇长,分管农、林、水方面的工作,基本上某有过问退耕还林方面的工作。2002年往流镇退耕还林的指标是县X村里各户的指标数,由村里分配后,通过农户汇总表的形式上某至县X村的农户汇总表都是各村自己填写的。

9、证人周某、曾某证言,他们作为县林业局的工作人员,2002年到往流镇进行过退耕还林的检查验收,他们只负责验收丈量面积,不参与指标分配,村干部把他们带到哪个地块,他们就丈量哪个地块,根据汇总表上某容绘制图册,别的他们不问。2003年往流镇“固始县农户退耕还林统计汇总表”上某验收人员签名,不是他们本人写的,是乡X村代签的。

10、证人徐某证言,2002年4、5月份,他在邓圩村X村时,李某某、李某玖向局里争取过退耕还林和荒山匹配指标,指标如何分配是他们村里的事,他们没有过问。

11、证人黄某、田某证言,他们没有填写过往流镇X村“固始县农户退耕还林统计汇总表”。

1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1997年任邓圩村支部书记,2003年秋季辞职。李某某当庭辩解称,2002年,其利用职务便利,将不符国家退耕还林政策的往流镇X村老母猪园湾地150亩上某为退耕还林地,共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稻谷x公斤。

13、被告人李某某贪污退耕还林补助款、物中其弟李某某每年均从中得到了50亩的补助款、物。

14、2002年150亩,虽栽种有树,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颁发了部分林权证,但因其栽树的土地不是农业税计税耕地,不应享受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认定为被告人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即款3000元,稻谷x公斤(按0.98元/公斤,计价值x元)

公诉机关所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某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2003年后,贪污退耕还林补助款、物,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李某某不再担任邓圩村支部书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2003年套取2002年国家退耕还林补助稻谷折合人民币x元、补助款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犯罪。固始县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某。书面上某的,应交上某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明

审判员王道新

审判员刘某学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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